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易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易字第24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547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士簡字第1858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平日稍遇逆意之事即施暴於告訴人,告訴人念及夫妻情誼屢諒宥未伐,盼其能改過遷善。詎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4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路○段○○○巷○號住處之客廳,因繳交兒子學費及離婚等事與告訴人發生爭吵後,盛怒之下,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當3名兒子之面,自客廳沙發將告訴人拉下後,舉腳踹踢、掐勒頸項、拉扯頭髮,並對告訴人拳腳相向,致告訴人受有頸部、左肩、左前臂及右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見本院98年1月7日訊問筆錄),依照首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另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1項、第3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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