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善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庚○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經被告庚○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項第一行所載「其餘所涉侵占部分」應更正為「其餘所涉詐欺部分」,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就附表所示之三次侵占所為,均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㈡爰審酌被告自任合會會首,本應於會員得標後,向其他會員
代為收取會款,並將所收會款全數交付得標會員,竟因缺錢運用,將其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標得而持有待交付之會款,據為己有而挪作己用,致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然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認錯,未無端耗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先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素行並非欠佳,又考量附表所示各次侵占金額所造成之損失程度,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而為實質補償,復兼衡被告自述係國小畢業、無未成年子、從事粗工而無人須行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併予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又被告實行附表所示之各次犯罪而各自之侵占所得,均係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就上開沒收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11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得標者即告訴人合會會單標示編號會期及名稱代號得標日期(民國)侵占金額(新臺幣/元)罪名及刑責1甲○○第15期/三元108年12月25日2(死會會員人數)×11,200元+7(活會會員人數)×10000元=92,400元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戊○○第16期/明珠109年1月25日2(死會會員人數)×11,200元+6(活會會員人數)×10,000元=82,400元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丁○○○第18期/ 吉樺 109年3月25日2(死會會員人數)×11,200元+4(活會會員人數)×10,000元=62,400元庚○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555號被告庚○女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其餘所涉侵占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0月間,邀集甲○○等22人成立民間互助會,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計22會,每月會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以庚○為會首,採固定標金1,200元輪序得標方式(即得標之死會會員每月繳納1萬1,200元,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每月繳納1萬元)。詎庚○因經商不利積欠債務,明知會員得標後,其他會員所交付之會款屬得標者所有,自己僅係代收而持有,竟未如期將前開合會金交予得標會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會員間彼此互不相識之機會,於108年12月至109年3月間向部分死會及活會會員收取如附表所示各期會款合計23萬7,200元(不含會首應代為給付部分)後,均藉故拖延未將收取之前開合會金轉交予得標會員甲○○、戊○○及丁○○○收受,反將收取之款項挪為清償自身債務之用,侵占前開合會金於己。嗣經甲○○、戊○○及丁○○○分別向庚○求償無果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及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會員 林美蓮 (第11至13期)、壬○○(第19期)、己○○(第20期)、辛○○(第21期)、乙○○(第22期)及告訴人甲○○、戊○○、丁○○○分別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合會會單影本1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規定:「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應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準此,可知會員標得會款後,當期會款債權即由該得標會員取得並對會首及其他會員均有請求交付會款之權利,會首僅係履行其依民法第709條之7第2項、第3項之規定所負「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之義務,並以交付為危險移轉之負擔,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關係,會首交付會款予得標會員之行為則係完成其會首之合會義務,具有內部移轉受任取得款項之法律上意義,此亦為民法第709條之7立法理由三所載「茲於第二項規定會首應於前條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收到之會款屬於得標會員所有」等詞一致,是會首於持有期間變更原持有之意思而為所有之意思,即該當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將自第15、16及18期得標會員以外之其他部分會員處,收取應轉交與得標會員之會款(如附表所示金額)後,僅係暫時持有之狀態,其後未交付而侵占挪用,即應負刑法之侵占罪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又合會既按月競標,被告各該侵占合會金之行為,於時間差距上,顯然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具獨立性,自應按其行為之次數,成立3次之侵占罪,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另被告如附表所示侵占之會款23萬7,2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請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嫌。然因被告並無施用任何詐術使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而締結本案合會契約,況依法會首本有收取會款之義務,是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詐欺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書記官陳仕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得標者即告訴人合會會單標示編號會期及名稱代號得標日期(民國)侵占金額(新臺幣/元)1甲○○第15期/三元108年12月25日9萬2,400元(2【死會會員人數】*1萬1,200元+7【活會會員人數】*1萬元)2戊○○第16期/明珠109年1月25日8萬2,400元(2【死會會員人數】*1萬1,200元+6【活會會員人數】*1萬元)3丁○○○第18期/吉樺109年3月25日6萬2,400元(2【死會會員人數】*1萬1,200元+4【活會會員人數】*1萬元)合計:23萬7,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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