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票字第10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聲請人 盧敬章 相對人 盧敬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12年7月5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票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率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0條、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第97條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既陳稱於民國112年7月5日始提示本票,當僅能請求給付是日起算之利息,逾此部分利息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112年度司票字第001070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111年10月14日4,000,000元未記載112年7月5日WG0000000002111年10月25日550,000元未記載112年7月5日WG0000000003111年10月25日586,000元未記載112年7月5日WG0000000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