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94號聲請人 陳吉發
陳妤加 陳俞翔 相對人 謝閔裕 關係人 黃宣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及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於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63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謝閔裕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對陳吉發、第三人 謝賀全劉慶輝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22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記在案,並有簽立本票、借據為證。嗣借款清償期已到,相對人等並未清償,而第三人謝賀全、劉慶輝已將債權讓與聲請人陳俞翔、陳妤加,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借據、本票、最高限額抵押權債權額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用紙、掛號郵件回執等件影本,及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三、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通知相對人、關係人等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相對人等則具狀表示:債權讓與並未經相對人等之同意,依照民法第881條之8規定為無效,且消費借貸契約尚有疑義,有待雙方再行確認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依其於聲請時提出之抵押權及債權證明文件、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等證據資料,由形式上審查已足明瞭其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所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且依照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上已記載「本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確定」,核與民法第881條之8規定「原債權確定前」之要件相異,自無須經相對人等之同意始得為之,依首揭說明意旨,本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於相對人、關係人所述,核屬就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有所爭執,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係屬非訟事件,相對人等如就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謀求解決,尚非於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簡豪志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94號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彰化縣和美鎮大雅0000-00005668.00全部附表:(建物)112年度司拍字第000094號編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建號建物門牌基地坐落要建築材料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備考要建築材料範圍號及房屋層數合計及用途00100000-000彰化縣○○鎮○○路00巷00號彰化縣○○鎮○○段000000000地號農業用、鋼架造,加強磚造一層:247.85;合計:247.85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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