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77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明佑 訴訟代理人 林威岐 被告 杜明漢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告 林吳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玖萬捌仟陸佰零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
1款、民法第275條所明定。準此,求償連帶債務,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苟僅數債務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對於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原以尚朋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朋堂公司)、 陳黃順陳武吉賴儒正 、杜明漢、林吳松6人為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8,989萬8,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8755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1頁),並經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3日核發支付命令,嗣相對人杜明漢、林吳松2人收受支付命令後,各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見院一卷第4、5頁),依前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相對人尚朋堂公司、陳黃順、陳武吉、賴儒正4人(下稱尚朋堂公司等4人)收受支付命令後,均未提出異議,且杜明漢、林吳松2人均係以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為異議(詳下述),依前開說明,異議效力不及於尚朋堂公司等4人,是上開支付命令關於尚朋堂公司等4人部分業已確定,爰未將尚朋堂公司等4人列為本件被告,先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尚朋堂公司於94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杜明漢、林吳松2人及訴外人陳黃順、陳武吉、賴儒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保證書1紙(下稱系爭保證書),約定由上5人連帶保證尚朋堂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系爭保證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1億5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而尚朋堂公司先後於87年12月31日、91年9月30日、同年12月3日、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7「原借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下稱系爭7筆借款),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利率調整,且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尚朋堂公司於97年3月間起,未能依約攤還借貸本金,僅按月繳付利息,原告考量尚朋堂公司資金週轉困難且計畫改善財務狀況,遂以逐筆借款每半年展期之方式協助尚朋堂公司。然尚朋堂公司自104年1月28日起未正常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7「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合計8,989萬8,604元,是尚朋堂公司除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外,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2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8,989萬8,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被告杜明漢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答辯
及所提出書狀略以:被告杜明漢雖自88年起擔任尚朋堂公司之董事,但依原告提出系爭7筆借款之借款契約、借據及增補契約,均係由尚朋堂公司董事中之陳黃順、陳武吉、賴儒正3人為保證人,其並未簽名擔任保證人,足證其並無為尚朋堂公司向原告本件借款保證之意思及行為。又依原告提出之系爭保證書上雖有「杜明漢」文字之署名及蓋章,但並非由其本人簽署或用印,其原擔任尚朋堂公司研發部經理,經常前往中國大陸處理事務,並於95年3月至97年期間被尚朋堂公司派遣長駐中國大陸,因此便將個人便章及身分證均放置在尚朋堂公司,以便協同辦理該公司股務、股東會等事務使用,故上開便章及身分證並非辦理系爭保證書之用;況系爭保證書上,除被告杜明漢外,其餘連帶保證人部分均事先以打字打好其等之姓名、地址,再由其等簽字用印,唯獨被告杜明漢部分未事先打字,且所使用之印章為正楷字體,亦與其他人不同,足證系爭保證書上「杜明漢」之文字及印文均非其所為,其也未授權他人代為簽名或代為用印,應係由他人偽造簽名及亂蓋印章,故被告杜明漢並非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不負保證之責。另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定系爭保證書上「杜明漢」文字之署名與其本人簽名筆劃特徵相同,然系爭保證書上「杜明漢」之「漢」字之筆劃非連筆、筆劃有往上出頭、筆劃頓挫模仿痕跡重、筆劃最後收筆在字中央,均與其本人之簽名不符,故上開鑑定報告有不周之處,應無證明力。再者,本件尚朋堂公司向原告借款時,已提供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作為擔保,依原告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分配表資料,可知尚朋堂公司之抵押物被拍賣後,原告應可分得8,389萬617元,又本件原告聲請對尚朋堂公司核發支付命令(案號:104年度司促字第8755號,下爭系爭支付命令)後,尚朋堂公司並未異議,則系爭支付命令有關尚朋堂公司部分應已確定,原告自得領取上開分配款8,389萬617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金8,989萬8,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吳松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到庭答辯
略以:其曾擔任尚朋堂公司董事兼國外部總經理,但已於97年10月間離職,於離職時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尚朋堂公司,表示其已離職,權利義務關係到此為止,且當時尚朋堂公司仍正常營運,嗣於104年3月間始發生財務問題,故本件債務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尚朋堂公司於94年11月15日邀同被告杜明漢、林吳松2人及訴外人陳黃順、陳武吉、賴儒正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保證書,約定由上5人連帶保證尚朋堂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系爭保證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1億5千萬元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負連帶清償責任;尚朋堂公司先後於87年12月31日、91年9月30日、同年12月3日、93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如附表編號1至7「原借(墊)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雙方約定利息按原告公告利率調整,且凡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尚朋堂公司自104年1月28日起未正常繳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7「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本金合計8,989萬8,604元及該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提出系爭7筆借款之借款契約、借據、增補契約、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約定書、系爭保證書、授信戶保證書名冊、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院一卷第22至
159頁)。又被告均未否認尚朋堂公司積欠原告借貸本金合計8,989萬8,604元之情(見院一卷第167頁背面;院二卷第9頁背面),且原告其餘利息及違約金部分之請求,亦核與其提出之證物相符,是上開事實均堪採信。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已簽署系爭保證書,同意擔任系爭7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應就尚朋堂公司對原告所負系爭7筆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被告杜明漢之簽名是否為真正?㈡被告林吳松主張已於97年10月間離職,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8,989萬8,604元及如該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被告杜明漢之簽名為真正:
⒈被告杜明漢雖辯稱:其自88年起擔任尚朋堂公司董事,因長
期派駐在大陸工作,便將個人便章及身分證放置在尚朋堂公司,以便協同辦理公司股務、股東會等事務使用,系爭保證書上「杜明漢」之署名及印文均係由他人偽造及盜用印章云云。惟查,被告於105年3月18日以民事陳報狀中陳稱:其一般使用之印章是藝術字體刻印,顯與系爭保證書上之「杜明漢」正楷字體印文不同,其於尚朋堂公司結束營業時取回股東之物品,才發現有此正楷字體印章(系爭印章)存在,系爭印章並非其自己使用之印章等語(見院二卷第60頁),是被告杜明漢就系爭印章之來源,究為其自行提供予尚朋堂公司使用或由該公司人員擅自刻印乙節,前後供述明顯歧異;且被告杜明漢就其所辯將個人印章、身分證留置在尚朋堂公司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上情,尚難遽予採信。
⒉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印或有法院或公
證人之認證,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法院得命當事人或第三人提出可供核對之文書。核對筆跡或印跡,適用關於勘驗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59條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357條規定,倘私文書之真正,他造當事人有所爭執者,則應由舉證人負證明其真正之責。查原告主張被告杜明漢前因擔任尚朋堂公司系爭7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系爭保證書上簽名,惟為被告杜明漢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約定書上連帶保證人欄「杜明漢」之簽名為被告杜明漢所親簽,負舉證之責。本件審理時依被告之聲請,將被告杜明漢爭執其簽名為真正之系爭保證書(編類為甲類筆跡),與被告杜明漢不爭執為真正之尚朋堂公司第八、九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簽名冊(簽到簿)、董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95年6月28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93年9月17日臺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據原本等件(均編類為乙類筆跡),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經該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以特徵比對之鑑定方法,鑑定結果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語,此有該室105年5月20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存卷可憑(見院二卷第85、86頁);而系爭鑑定書已說明該實驗室一一比對被告杜明漢上開乙類6份簽名文書之筆劃特徵後,認系爭保證書上被告杜明漢簽名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及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與該6份文書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並提出鑑定分析表詳細說明比對之情形,是上開鑑定結果應為可採。又證人即辦理系爭保證書對保程序之原告承辦人 許明哲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曾任職於華南銀行復興分行,尚朋堂公司之貸款是由復興分行承辦的,我並非貸款之主辦人,但曾參與對保工作。系爭保證書上被告杜明漢之對保程序是我辦理的,其他人的對保程序則非我辦理的;於94年11月15日辦理對保時,我有按照分行所規定對保程序核對被告杜明漢之身分證,確認是他本人,並由被告杜明漢親簽保證書,但印文部分我忘記是被告杜明漢拿給我蓋印章或是他自己蓋,被告杜明漢之簽名及蓋章都是在我面前做的,並非他將保證書攜回後,事後再拿給我,這是不合規定的;於被告杜明漢在我面前親簽系爭保證書後,我才會在對保人欄位蓋印對保章(即我的印章);我與被告杜明漢辦理對保時,系爭保證書上第1至3行之文字(含債務範圍1億5千萬元)已經寫好,不可能讓被告杜明漢蓋空的保證書,且不管是在銀行辦理對保或是去客戶的公司辦理對保,我都會核對身分證正本與客戶本人是否相符等語(見院二卷第7至9頁);復參以系爭保證書作成時(94年11月15日),被告2人及陳黃順、陳武吉、賴儒正等人均擔任尚朋堂公司之董事職務之情,業據本院調閱尚朋堂公司登記卷宗核閱無誤,而一般公司董事擔任該公司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本為銀行辦理企業鉅額融資之常態;況原告已提出系爭保證書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2人、陳黃順、陳武吉、賴儒正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資料為證(見院一卷第205至208頁)。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杜明漢不僅曾在系爭保證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親自簽名,並提供其身分證供銀行承辦人員許明哲核對,原告並留有被告杜明漢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堪認系爭保證書上之簽名應為被告杜明漢所親簽,是系爭保證書之私文書既經被告杜明漢簽名其上,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則被告杜明漢所辯上情,洵不足採。
㈡被告林吳松主張已於97年10月間離職,無庸負連帶保證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因擔任法人董事、監察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為該法人
擔任保證人者,僅就任職期間法人所生之債務負保證責任,固為99年5月26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753條之1所明定。惟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亦定有明文。是法律之修正除有於施行法中明訂溯及效力外,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為兼顧法律安定性、債權人之權益及信賴利益之保護,應不得適用修正後規定主張權利,民法債編施行法既未就民法第753條之1之適用設有特別規定,則於民法第753條之1增訂施行前成立之保證契約,自不適用民法第753條之1之規定。
⒉查被告林吳松主張其已於97年10月間離職乙節,為原告所不
否認,並與尚朋堂公司登記卷所附被告林吳松於97年10月22日寄發予尚朋堂公司之存證信函稱:「…本人無法同意(尚朋堂)公司任意變更工作報酬條件。在此,提請公司依法資遣本人,並於即日起一併辭去董事一職」等語相符。惟查,系爭7筆借款係發生於87、91、93年間,系爭連帶保證債務則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已如前述,本件既係民法第753條之1修正施行前成立之保證債務,自無適用新增之民法第75
3條之1規定之餘地;況被告林吳松亦未舉證於97年10月離職後,其或尚朋堂公司曾通知原告終止保證契約之情形,則被告林吳松抗辯其於離職後,即無庸就尚朋堂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應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8,989萬8,604元及如該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⒈查基隆市稅務局七堵分局另案因尚朋堂公司積欠房屋稅事件
,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聲請行政執行尚朋堂公司位於基隆市七堵區之不動產,而原告為上開不動產之抵押權人,已於104年4月10日具狀聲明參與分配,嗣上開不動產拍賣後,依分配表記載原告可獲分配8,38
9萬617元,惟因原告尚未取得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確定證明,未能提出執行名義,故上開分配款8,389萬617元現仍留存於行政執行署等情,有行政執行署104年10月6日宜執平102年房稅執專字第00025181號函及附件之分配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見院一卷第200至20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執行署102年房稅執專字第0000
0號卷核閱無誤。準此,原告迄今尚未受領上開行政執行案件之分配款,自難以上開行政執行分配表記載原告可獲分配8,389萬617元,逕認被告或尚朋堂公司已清償系爭7筆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是被告杜明漢辯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尚朋堂公司部分已確定,原告已領取行政執行之分配款8,389萬617元,本件應扣除上開金額云云,洵不足採。
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尚朋堂公司積欠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2人為系爭7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尚朋堂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2人連帶給付8,989萬8,6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奕瑋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借款日及到期日│利息│違約金│原借款金額│││(新臺幣)││││(新臺幣)│├──┼────────┼───────┼────────┼──────────┼───────┤│1│3,628萬1,160元│87年12月31日至│自104年1月31日│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6,500萬元││││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年息7.905%計算。│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2│1,367萬8,077元│91年9月30日至│自104年1月30日│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2,123萬元││││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年息7.45%計算。│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3│855萬9,367元│91年12月3日至│自104年2月3日│自104年3月4日起至清│1,316萬元││││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年息7.45%計算。│以內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4│1,301萬2,000元│97年11月28日至│自104年1月28日│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1,966萬4千元││││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最初借款時間│年息3.148%計算。│以內按左列利率10%,│││││為93年12月23日││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5│525萬6,000元│97年11月28日至│自104年1月28日│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983萬2千元││││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最初借款時間│年息3.148%計算。│以內按左列利率10%,│││││為93年12月23日││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6│655萬6,000元│97年11月28日至│自104年1月28日│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983萬2千元││││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最初借款時間│年息3.148%計算。│以內按左列利率10%,│││││為93年12月23日││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7│655萬6,000元│97年11月28日至│自104年1月28日│自104年3月1日起至清│983萬2千元││││10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最初借款時間│年息3.148%計算。│以內按左列利率10%,│││││為93年12月23日││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合計│8,989萬8,604元│││││└──┴────────┴───────┴────────┴──────────┴───────┘【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第一審裁判費802,62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合計803,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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