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 潘以全 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紀卉芸 律師相對人 潘以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核發91年度促字第21017號支付命令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又另行以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務聲請本院核發104年度司拍字第281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伊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31791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伊已就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重上字第378號再審之訴事件繫屬在案(下稱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系爭執行事件刻正進行中,為免伊遭查封之財產受拍賣或解交相對人,致生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伊以現金或同額之陽信銀行北投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於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即明。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固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明定,惟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依該條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者,專屬該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1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雖以對於系爭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卷第4至5頁),惟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有士林地院
104年再字第10號判決、民事上訴狀、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系爭再審之訴事件庭期通知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7至46頁)。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應專屬系爭再審之訴事件繫屬之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至該管轄法院。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劉庭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9日
書記官鄭涵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