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仁傑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李茂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8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仁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仁傑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上午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烏來區區公所辦公處所,對區公所員工 李子 鋐大聲咆嘯影響辦公,適該區公所正在進行發放風災慰問金之業務,並有新北市新店分局烏來分駐所警員 陳彥廷 受命在場協助慰問金發放及維持秩序等公務之執行,因被告之行為已嚴重妨礙到區公所辦公事宜,故為陳彥廷要求其離去,被告明知在場身穿警察制服警員,乃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不聽員警之勸阻,大聲咆哮、拍桌並摔椅子,表達其不滿之情緒,並出言挑釁嘲弄員警,在員警陳彥廷勸離之過程中,竟出口攻擊並毆打在場員警陳彥廷,致陳彥廷左手臂受有左上臂挫傷之傷害(未據告訴),惟被告仍態度囂張強硬拒絕離去,並向警員陳彥廷與到場支援之警員辱稱「警專的嘴巴就閉起來」、「你算甚麼東西」等嘲弄之詞,並以手指對警員指指點點,而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社會人格評價,隨經在場員警陳彥廷、 李志誠 等人將其逮捕,竟對依法執行逮捕職務之警員李志誠奮力反抗,致李志誠受有右前臂割傷之傷害(未據告訴),被告以上開之強暴、脅迫之手段,妨害在場員警陳彥廷、李志誠等依法執行之職務;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分別涉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辯稱:伊當天是因故與員警爭論,而遭員警拘捕,並有拉扯之行為,然伊並無動手毆打致員警成傷之妨害公務強暴行為,伊雖有對員警指稱「警專的嘴巴就閉起來」、「你算甚麼東西」等詞,並以手指對員警指指點點等行為,然伊此舉係對員警當時的行事表達爭執之意,並無侮辱之故意等語。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李子鋐 、陳彥廷之陳述,員警陳彥廷、李志誠之職務報告,現場錄影光碟及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筆錄、新北市烏來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與受傷照片3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㈠被告因為與李子鋐有糾紛,遂於前揭時、地前去質問李子
鋐,經在場員警陳彥廷認為會影響區公所辦事業務,而要求被告離去,以致被告與員警陳彥廷起爭執;其後支援員警李志誠等人到場,被告有對員警指稱「警專的嘴巴就閉起來」、「你算甚麼東西」等詞,並以手指對員警指指點點等行為;嗣在場員警共同對被告實施逮捕過程中,有發生拉扯,員警陳彥廷、李志誠其後前去驗傷,檢出受有上開傷害;以上各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反面至104頁),且分經證人李子鋐、陳彥廷、李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03至217頁),並有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之筆錄(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反面至160頁)以及新北市烏來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與受傷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17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檢察官認為前揭員警陳彥廷勸離被告之過程中,被告有出
口攻擊並毆打員警陳彥廷,以致陳彥廷左手臂受有左上臂挫傷傷害之強暴妨害公務行為,係以員警陳彥廷於偵查中之陳述以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見偵查卷第8、43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刑事訴訟程序採行控訴制度,基本之特徵包含審檢分立、
不告不理、當事人對等及審級制度等原則。檢察官與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條規定均屬當事人,互為追訴與被追訴者,在程序上之機會、地位均對等(即武器對等原則)。在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不自證已罪及證據據裁判主義下,檢察官為達成其控訴犯罪之目的,依同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而犯罪事證之蒐集、調查,在偵查實務上, 胥賴 司法警察機關協助調查移送;或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30條、231條指揮或命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進行調查、蒐證。故學理上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偵查輔助機關」,其職能及任務,同樣以追訴犯罪為目的,而與被告或犯嫌疑人在程序上之利害對立。故刑事審判雖未禁止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偵辦犯罪過程知悉或經驗之事項,作為證人。惟仍不得與一般證人等視,其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處於相反之立場,所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或嫌疑人受刑事訴追處罰,應認其證明力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始未悖於當事人對等之訴訟基本原則。因此,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不僅須無瑕疵可指,尤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申言之,即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否則,不啻容忍偵查怠惰,任憑追訴者一方片面之指控,遽令被告入罪,致使為保障程序正義之當事人對等、無罪推定,暨證據裁判主義等重要原則,形同虛設,而難以昭程序之公允。準此,員警陳彥廷既為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施強暴行為之對象,其與被告之利害關係相對,則員警陳彥廷單方面的陳述以及所製作的職務報告,據此指摘被告有強暴的妨害公務行為,按上說明,其證明力自屬薄弱,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補強下,已難據此即為被告有罪的認定。更何況偵查中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檢閱現場錄影光碟後,依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筆錄內容,就此部分員警陳彥廷勸離被告過程中的爭執,亦僅記載:警(即陳彥廷)以左手勾灰衣男子(即被告),灰衣男子反手隔開等語,並有相關之列印照片可按(見偵查卷第54、57頁反面)。則以現場錄得之內容以觀,是員警動手勾住被告後,被告才有反手將員警隔開的行為舉措,且以被告反手將員警的隔開行為,並未碰觸到員警的左上臂,此與證人陳彥廷於偵查中所指在其勸離過程中,被告是主動毆打攻擊,以致其左上臂受傷之行為情狀明顯不符(見偵查卷第43頁),非無瑕疵可指。是檢察官以員警陳彥廷在偵查中的指訴以及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據此指摘被告有出口攻擊並毆打員警陳彥廷成傷之妨害公務行為,其真實性並非毫無可疑之處。
⒉證人陳彥廷雖於本院審理時指陳:(左手臂的瘀青究竟是
在何時造成的?)請被告出去的時候,被告反抗所造成的,(所謂請被告出去,被告反抗所造成,是指你在搭他肩膀之前、過程、還是之後的事情?)搭肩膀的過程,(你剛證稱左手搭被告的肩膀,被告的右手有揮擊你的動作,被告當時揮擊你的位置為何?)揮到左手臂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1頁)。然經本院就此部分再次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結果:(A男即被告):可以好好說阿!(員警A即陳彥廷):那你可以保證你可以安靜一點嗎?(A男):阿你在旁邊看著就好了,(員警A):我沒有想要看著的意思,麻煩你出去,(A男):你再講一遍!(左手指員警,臉貼近員警A之臉大吼),(員警A):出去!(大吼),(A男):你再講一遍!員警A用左手架住A男之脖子,A男用左手推員警A之胸口、再用右手推員警A之胸口,將員警A推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4頁)。是依本院上開勘驗結果,並無證人陳彥廷前揭所指被告有以右手揮擊其左手臂的攻擊舉措。經本院就此明顯有疑之處再質以證人陳彥廷,證人陳彥廷即改陳:伊所指左手臂遭到揮擊的時間點,就是上開勘驗結果關於動作的敘述,(當時你用左手架住被告的脖子,被告用左手推開你的胸口,為何你會說他當時有揮擊到你的左手臂?)可能過程中伊的左手臂有造成受傷,(依據你所製作的職務報告,你在報告中陳述在制伏的過中,你跟李志誠有受傷,並非是指你當時架住被告脖子或所謂手搭在被告肩膀上的時刻,被告之行為導致你受傷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那到底是何時點受傷?)受傷確切時點伊不太清楚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1頁反面)。則證人陳彥廷所指在勸離過程中,因為被告主動毆打攻擊左手臂的強暴行為云云,不僅先後所陳不一,且與現場錄得之客觀情狀不符,自難認為真實可信。
⒊證人李子鋐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記得有員警先靠近他
,請他不要大聲咆哮,其他伊不太記得,伊看到他轉身,感覺有攻擊員警,但伊不太記得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04頁)。然依證人李子鋐於偵查中所述:當時承辦人員請伊先出去,避免刺激黃仁傑等語,以及證人陳彥廷於偵查中所述:黃仁傑咆哮後,伊請李子鋐上司請李子鋐出去等語(以上見偵查卷第42頁反面、43頁),可見在員警陳彥廷勸離被告過程中,證人李子鋐已經離去,其並未在場見聞,此從證人李子鋐於警詢及偵查中的陳述,均未曾提及被告在勸離過程中有何主動攻擊員警陳彥廷的舉措(見偵查卷第7、42頁反面),更可以確知。是證人李子鋐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感覺被告有攻擊員警」云云,無非係事後的一己臆測之詞,已難認為真實可信,自無從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⒋雖員警陳彥廷其後前去驗傷結果,檢出受有左上臂挫傷之
傷害。然依前揭勘驗結果,在此勸離過程中,被告既無主動攻擊毆打員警左手臂的行為,而本件其後在場員警又有共同對被告實施逮捕,此過程中有發生相互拉扯推擠(此部分如後述),而此相互拉扯推擠的過程,確實有造成挫傷的可能,則員警陳彥廷此部分左上臂挫傷的傷害,既無法排除是在實施逮捕過程中,員警與被告彼此間相互拉扯推擠不小心所致,自難據此佐證被告有何主動毆打員警陳彥廷之強暴行為。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指在員警陳彥廷勸離被告之過程中,
被告有出口攻擊並毆打員警陳彥廷,以致員警陳彥廷受有左上臂挫傷傷害之強暴妨害公務行為,所舉之事證,既仍有如前述合理可疑之處,自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在此過程中雖然有左手推員警陳彥廷之胸口、再用右手推員警陳彥廷之胸口,將員警陳彥廷推開等行為。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規定,係基於國家意志之貫徹及國家法益保護之觀點,所要保護者應僅限於公務員之合法職務行為,對於非法之職務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苟人民對於公務員之非法職務行為加以反抗,則對於國家權力意志之貫徹並無任何損傷可言,自無所謂可罰性。亦即成立上開犯行,必須符合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且行為人施以「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倘公務員並非執行職務,或雖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但並非依法執行,或超越其職務範圍外之情形下,縱行為人實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均不致構成上開犯行。又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得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且為排除危害,得於行使職權時,將妨礙之人、車暫時驅離或禁止進入,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第27條分別定有明文。然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此觀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甚明。準此,員警陳彥廷為維持現場秩序,依上開規定,固得對被告行使驅離之公權力措施,然仍應以符合比例原則之手段而為。依前揭勘驗結果,在員警陳彥廷要求被告離去過程中,被告雖未依指示即時退離,並有以手指員警、臉貼近員警大吼等舉措,然被告究無主動攻擊員警之明顯不法舉措,員警陳彥廷此時卻驟然對被告施以左手架住脖子之強制力,此舉明顯與警察職權行使法所要求的比例原則有違,客觀上已難認屬依法執行職務之行為。且在被告未有任何不法舉措下,員警陳彥廷卻突如而來對之相加左手架住脖子的強制力,以一般人的社會通念,確實會認為員警的行為屬於違法施暴之情形,且觀諸被告遭架住脖子後,其對應的行為僅及於推員警胸口、將員警推開,之後即未有何進一步逾越必要程度之舉措,則被告此等行為目的,顯然是出於排除員警不法施加暴力之目的,此從被告將員警推開後,即大吼稱警察打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4頁),更可以確知,是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是按上說明,被告此等推開員警的行為舉措,究與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㈢檢察官認為在支援員警到場後,被告口出「警專的嘴巴就
閉起來」、「你算甚麼東西」等詞,並以手指對員警指指點點等行為,屬於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之社會人格評價之侮辱公務員行為。惟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當場侮辱公務員罪,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辱、謾罵、嘲笑公務員,或出於貶損公務員評價之意思,而有輕蔑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舉措,始足構成該罪。準此,如公務員執行公務時,行為人並無對公務員為辱罵之言行,或其言語舉措縱有粗俗之情,然非出於污衊公務員人格之意,或依當時客觀情狀下,行為人並無貶抑公務員評價之舉措,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遽以該罪責相繩。經查:
⒈本院就此部分勘驗現場光碟結果:(A男):來,警員協
助一下,這個警察,剛才強制我…你直接跟他講有沒有,大家都有看到,有沒有!(大吼並左手指員警A)…A男伸出左手手指,比著員警B,作警告樣子…(A男):你們好好辦我嘴巴就很小聲…(A男):你不要不懂法律,在那邊看,等到你被停職懲戒(手指著員警A)…(A男用右手食指接近員警A之左眼指著員警A)…(A男):09447,我申訴你們到,唉,做人不要這樣(對員警B伸出右手指,作警告的樣子)…(員警A):你住哪裡?(A男):要跟你講嗎?(員警A):語意不明,(A男):你算什麼東西!(員警A):我是警察(語意不明),(A男):我去拿我的身分證啦,你算什麼東西,拜託一下!…(員警A):語意不明,(A男):嘴巴閉起來啦!(大吼),(員警B):你嘴巴才閉起來,A男拿出錄音筆放至桌上,(A男):你看我怎樣在做事的,(員警A):語意不明,(A男):我就不會,我就不會再講話了阿,等一下都有錄嘛,看看你有沒有,(員警A):那我閉嘴,你就會閉嘴嗎?(A男):哇操,你可能,你跟他,(員警A):不要一直罵髒話,(A男):你比他好一些啦,(員警A):你公然侮辱公署喔,(A男):好告告告…喔,哇操,公然侮辱公署,再講一遍看看,我就錄起來,你真是天才耶,警專的(大吼),嘴巴就閉起來,警專嘴巴就要閉,知不知道,這是做人,你為什麼會叫人家學長,什麼學長,尊敬成這樣…(A男):不要這樣,不要跟我講這些,(伸右手食指,指向員警D作警告的樣子)你只要好好處理,都不會有事,要不然你去問忠孝西路派出所…員警C伸出右手扶A男之背,員警D伸出左手拉A男之右上臂,A男甩開員警D,(A男):不要碰!(大吼並伸左手食指,作警告的樣子)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以上見本院卷㈠第155至159頁)。
⒉本件員警陳彥廷對被告所施以左手架住脖子的強制力,確
實會令被告主觀上認為屬違法執行職務的行為,已據認定如前。則被告前揭對員警陳彥廷指指點點的舉措,無非係為表達遭員警陳彥廷違法施加強制力,藉此指摘質疑其行為合法性之意。而被告對其餘到場支援員警的指指點點行為,經本院前揭勘驗結果,認為並無嘲弄扁損的舉措,而較像出於對在場員警處理行為舉措質疑警告之意。是被告此等對員警指指點點的行為,客觀上不僅與扁損人格評價的侮辱行為無涉,且亦難認被告此舉主觀上有污衊之犯意,按上說明,究與侮辱之行為要件有別。
⒊員警陳彥廷在前揭對被告身分查證詢問時,被告有口出「
你算甚麼東西」等詞,而此等言語內容,係指何等身分之意,通常用以斥罵鄙視他人。然因為被告與員警陳彥廷間有如前揭衝突,則被告當非無故口出此言,是被告當時是否藉此等言語斥罵鄙視員警,按上說明,仍應依當時的客觀情狀衡量觀察,是尚難僅憑該言語內容的通常文意,即逕認被告必係出於侮辱之意。而細譯前揭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口出該等言語之前,即一再質疑員警陳彥廷前揭強揭強制行為舉措的合法性,可見被告與員警陳彥廷間,並非毫無爭執,在被告口出「你算甚麼東西」言語之前,員警陳彥廷確有口出有對應的言詞,惟因為攝錄的緣故,並未能錄得此等言語確實的內容為何,準此,自無法排除是雙方起口角爭執下,被告相對應脫口而出此等情緒性言詞之可能,則被告此舉,究與無故的侮辱、謾罵行為情狀有別,此從前揭員警陳彥廷在聽聞後,並未提及此等言語對其執行職務行為有何感到貶抑之情,更可以證明。何況以被告甫遭員警陳彥廷強制力相加未幾,其當時仍然氣憤難平,並非不難想像,則在員警陳彥廷其後又對之實施身分查證詢問時,被告仍質疑員警陳彥廷行為的合法性,脫而口出「你是什麼東西」,藉此指摘、質疑員警陳彥廷究係基於何種身分、依憑何種立場而為,當係意欲凸顯員警陳彥廷所施加的強制力舉措不宜,亦難謂被告此舉主觀上有侮辱之犯意。
⒋在員警陳彥廷其後與被告的對談過程中,被告雖有口出「
警專的嘴巴就閉起來」等詞。然就此等言語內容觀之,並無任何對人格負面評價之意,客觀上已難認為是侮辱的言詞。再者,被告與員警陳彥廷間既有衝突對立,則被告會口出此等言語內容,當與客觀存在的環境因素有關聯性,則被告此舉是否構成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言詞侮辱罪,按上說明,自不應脫離客觀環境因素而單獨僅就此等言語內容評價。而細譯前揭被告為此等言語前與員警陳彥廷的對話過程,被告順口而出「哇操」字眼,並未特別針對員警陳彥廷,惟員警陳彥廷認為被告罵髒話,是公然侮辱公署,被告其後才會說出「你真是天才耶,警專的,嘴巴就閉起來,警專嘴巴就要閉」等語,可見被告對於陳彥廷逕憑其口出「哇操」字眼,即主觀片面認定是公然侮辱公署乙節有所質疑,才據此而為的指摘反駁回應,亦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貶損公務員人格評價之意思而為。
⒌綜衡被告上開言語舉措發生之前因後果,難認被告具有侮
辱、謾罵、嘲笑在現場執法員警,或出於貶損員警人格及社會負面評價而為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此等行為,究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
㈣檢察官認為在場員警將被告逮捕時,被告對依法執行逮捕
職務之員警李志誠奮力反抗,致李志誠受有右前臂割傷之傷害,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行為。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是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經查:
⒈本院就此部分勘驗現場光碟結果:員警C伸出右手扶A男之
背,員警D(即李志誠)伸出左手拉A男之右上臂,A男甩開員警D,A男:不要碰!(大吼並伸左手食指,作警告的樣子),還走(甩開員警C),A男:不要碰我,員警B碰A男之背,A男:嘿嘿嘿(躲開)…員警B拉住A男之右手…員警D雙手推A男之胸口,A男用左手甩開…員警B拉住A男右手,員警C背對鏡頭拉住A男脖子,員警D拉住A男左手…員警A拉住A男之左手…員警D勾住A男之脖子…眾員警合力將A男拉至畫面左方,並壓制在地…員警C站起於畫面左方,員警B、員警A、員警D合力壓制A男在地…員警B拿出手銬,先銬A男左手…A男和員警B、員警A、員警D慢慢站起…員警C再過去拉住A男的手,員警B、員警D、員警A將A男壓制在地…上手銬完畢,員警B、員警D、員警C站起…員警A站於A男後側,用雙手將A男撐起…A男被上手銬,雙手置於身後,員警A於A男身後扶著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59頁至160頁)。
⒉是就前揭員警合力對被告實施逮捕過程觀之,檢察官所指
被告之「奮力反抗」行為,當係在員警實施逮捕施加強制力時,被告所為閃躲或以手甩開等掙扎舉措,此究與以員警為攻擊目標而故意施加之強暴行為有別。而此情亦據證人李志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你們在制伏被告過程中,被告有何反抗動作?)就是推開我們警察,就是不要讓我們警察抓他,他就推我們,推以後手會甩開,我們要制伏他,他會甩開就不好抓,就是很難制伏就對了,(在你逮捕被告制伏被告之前,被告的雙手或身體有無任何攻擊你或其他員警的行為?)沒有,(在你逮捕制伏被告的過程中,被告除了掙扎掙脫你們拉住他的雙手以外,有將他的身體或雙手主動碰觸或攻擊你或其他員警?)他應該不是故意的,應該是掙脫,當下是這樣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㈠第215頁反面、216頁反面)。是本件被告在員警施加強制力逮捕過程中,雖因不願配合而掙扎,此無非係單純為脫免警方逮捕所為之肢體動作,其既非對於實施強制力之員警故意施以攻擊之行為,按上說明,客觀上究與施強暴行為之要件有別。雖在此過程中員警李志誠受有前揭右前臂割傷之傷害,然依證人李志誠就此部分於本院審理時所述:我這個傷一定是在逮捕過程中造成的,至於被什麼弄傷的我不知道,我逮捕被告的時候他會反抗,就是因為逮捕被告才會造成受傷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6頁)。可見此等傷害,係在逮捕過程壓制被告時,因被告企圖掙脫,而實施之員警李志誠等人設法將其拘束時,彼此相互間拉扯推擠所造成,並非被告故意主動的攻擊行為所致。是按上說明,尚難以被告在員警逮捕過程中有掙扎閃躲之動作,而員警李志誠受有傷害,即推認被告必有妨害公務之主觀犯意與客觀施暴犯行。
㈤檢察官其餘所指被告大聲咆哮、拍桌並摔椅子等行為,因
為被告當時主觀上確實可能認為遭員警非法施暴,則被告此舉為表達其不滿之情緒,非無可能,已難認其主觀上有對員警行脅迫之故意。而檢察官其餘所指被告出言挑釁嘲弄員警等節,因未具體指出侮辱的言語內容或舉措,亦難認此舉有何侮辱公務員之情。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罪之確切心證,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上規定,自應為無罪諭知。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向區公所函詢現場監視器有無維修紀錄,並就員警陳彥廷勸離過程中的爭執,聲請再次勘驗現場光碟,基於被告不自證己罪之原則,此等調查證據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許泰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蓮女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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