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原上易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原上易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富宇 原審選任辯護人 辛佩羿 律師(法扶律師)本院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即被告吳富宇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其刑事聲明上訴狀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定有明文。是被告之上訴狀,應由被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為法律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富宇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於具狀日期為民國107年9月
3日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並未於具狀人欄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於法尚有未合。此項程式之欠缺情形既非不可補正,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7年1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