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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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46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98年度簡字第787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00號;移送併辦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第17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32號、第22868號、第23787號)提起上訴,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6662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於民國98年7月11日,在奇摩豆豆聊天室,認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 王騰飛 」之成年男子後,獲悉「王騰飛」有意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租用他人帳戶,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已可預見其果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王騰飛」網友使用,有遭詐騙集團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之取款帳戶使用的可能,竟仍因貪圖小利,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7月12日,在某便利商店,將其於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以宅配方式,寄至臺北市○○區○○街○○號「黑貓」宅急便服務站予「王騰飛」收受,且旋再以電話告知「王騰飛」前開帳戶提款卡密碼,而以此方式幫助「王騰飛」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照相機、變速小摺疊車、手機、百貨公司禮券、照相機、液晶螢幕、筆記型電腦等不實拍賣、交易訊息,致戊○○、壬○○、己○○、甲○○、丁○○、乙○○、丙○○、庚○○等人陷於錯誤而下標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辛○○上開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帳戶內(詳細之被害人、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下標購買物品,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併經證人戊○○、丁○○、壬○○、己○○、甲○○、乙○○、丙○○、庚○○於警詢時證述稽詳,且有被告在彰化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所開立前開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轉帳交易單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憑。
㈡、按一般詐欺集團常以向不特定人收購或租用金融帳戶存摺之方法而從事如同本案之詐欺犯罪模式,報章、雜誌、電視多有報導;茲被告雖未必對於租用帳戶犯罪集團成員之詐欺對象、手法等內容知之甚詳,但其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仍應可得預見系爭帳戶有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詐騙他人款項犯罪所用之帳戶,並執為防止司法機關追查詐騙集團成員本身而使用之工具,然其對該可能發生之幫助詐欺犯罪事實仍予漠視,並遽交付系爭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與僅因網路聊天室認識而顯不熟識之網友,難謂被告對於幫助他人詐欺犯罪,無何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付「王騰飛」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被害人戊○○、丁○○、壬○○、己○○、甲○○、乙○○、丙○○、庚○○等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核被告所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詐欺行為,使得詐欺集團分別詐騙戊○○、丁○○、壬○○、己○○、甲○○、乙○○、丙○○、庚○○等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從一重處斷即可;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檢察官雖原僅就被告幫助詐欺戊○○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幫助詐欺丁○○、壬○○、己○○、甲○○、乙○○、丙○○、庚○○部分,核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幫助詐欺戊○○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於原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第174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32號、第22868號、第23787號)及本院審理中(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6662號)移送併案審理,業如前述,即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撤銷原審判決併改判之理由:本件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由,惟被告本件提供「王騰飛」,並遭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系爭銀行帳戶提款卡等物,除原審判決所認定之戊○○、丁○○、壬○○、己○○、甲○○、乙○○、丙○○部分因受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外,尚另有庚○○亦遭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此部分事實且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復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惟原審就此部分,既未及審酌,仍容有未恰,是原審判決因有上開瑕疵,且經上訴人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之為由提起上訴,亦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事由:茲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與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改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又本案被告並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亦未獲取被害人宥恕,本院因認被告前開所受刑之宣告,尚無由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鄧雅心法官陳明偉附表:
┌──┬─────┬──────┬─────┬───────┐│編號│被害人、匯│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下標購買物品│││款地點││││├──┼─────┼──────┼─────┼───────┤│1│壬○○至中│98年7月14日│10,000元│變速小折疊車│││壢某便利商│0時56分│││││店ATM自動││││││櫃員機作匯││││││款││││├──┼─────┼──────┼─────┼───────┤│2│己○○至羅│98年7月14日│6,000元│手機│││東郵局臨櫃│9時│││││匯款││││├──┼─────┼──────┼─────┼───────┤│3│甲○○至台│98年7月14日│6,500元│筆記型電腦│││北市尊賢郵│9時30分│││││局提匯款機││││││操作匯款││││├──┼─────┼──────┼─────┼───────┤│4│丁○○在台│98年7月14日│6,300元│新光三越百貨禮│││北市自宅線│11時││券│││上轉帳││││├──┼─────┼──────┼─────┼───────┤│5│戊○○至臺│98年7月14日│5,000元│SONYT900數位│││北縣三峽鎮│11時11分││相機│││民生街66號││││││郵局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6│乙○○至彰│98年7月14日│3,660元│液晶螢幕│││化縣鹿港鎮│12時29分│││││復興路某便││││││利商店ATM││││││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7│丙○○至後│98年7月14日│7,900元│筆記型電腦│││龍郵局ATM│13時6分許│││││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8│庚○○在台│98年7月14日│4,250元│液晶螢幕│││中市自宅網│10時│││││路ATM操作││││││匯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心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