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鳳交簡字第七三號
公 訴 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四
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略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違背安全駕駛罪。審酌被告酒後駕
車,經測試酒精濃度竟高達○.七七毫克,顯見其對公眾生命、財產造成之高危
險性,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
法官沈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葛羽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