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0年度羅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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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羅交簡字第六號
檢察官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詹昭明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詹昭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昭明於民國○○○年○○月○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酒後酒精濃度呼氣每公升達0‧八四毫克,已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仍駕駛車號○○○─040號輕機車,由宜蘭縣蘇澳鎮南方澳大橋左轉江夏路逆向行駛,致與 陳春堂 所駕駛車號○○─0432自小客車發生對撞。
二、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佐。再者,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五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人正常人之五十倍(參考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作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八四,顯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綜上事證,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謝佩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
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