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桃交簡字第九四號
聲 請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
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於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
一號公路由台北市內湖區往桃園縣蘆竹鄉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三分許
,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四十八點五公里處,為警攔檢查獲乙節應予補充外,餘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之白自,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表、觀察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證,又依照交
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
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MG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
d Alcohol 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
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⑴BAC到達百分之0.0
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
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
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⑵BA
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
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
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⑶BAC到達百分之0.08
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
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
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⑷超
過百分之0.15,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
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
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⑸超過百分之0.5,對駕駛
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
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動力交
通工具,其有服用酒類,當場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點七八毫克可
證,對照上開交通部之研究報告,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值相當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
○點一五六,對其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
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
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且被告因而駕車違規行駛路肩等情
況而觀,足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顯然已達無法正確辨識道路狀況,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罪證明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
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八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劉佩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游麗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