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90年度竹北簡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竹北簡字第二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三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關於「在住處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十三鄰石門十七號『 林氏 公廳』
,....,徒手毆打 林文 熯,致其受有左顏面挫傷等之傷害。」應更正及補充
為「在新竹縣新埔鎮照門里十三鄰石門十七號旁『林氏公廳』,....,以膝
蓋踢打 林文熯 下體並徒手掌刮其左臉,致受有左顏面、左睪丸挫傷併血腫、血尿
等傷害。」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証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動手毆打告訴人林文熯,並辯稱
伊父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並欲拉告訴人至祖先堂前說清楚,伊才與告訴人發生拉
扯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並有診斷証明書一紙可稽,被
告亦不否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其對告訴人有肢體侵害之行為,所辯並未毆
打,乃推卸之詞,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盧玉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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