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朝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0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朝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警偵訊中雖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惟辯稱可以安全駕駛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其是否果真肇事,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且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11以上,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不良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不良影響,在此情形下,其駕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又一般人呼氣中酒精濃度如逾每公升0.55毫克,即有平衡感與障礙度升高;如達每公升0.75毫克,則有明顯酒醉、步履蹣跚等行為表現,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此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應不得駕駛動力車輛,猶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復參酌被告駕駛過程中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等駕駛操控力欠佳之情形,顯已無法正常駕駛,且經警方查獲、測試或問訊過程中,被告有多語之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警卷第5頁),足認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已受體內酒精影響,而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曾有1次違背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7年7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避免再罹刑典,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已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交通安全已生重大危害,暨其犯後雖坦承有酒後駕車之事實,惟仍辯稱可以安全駕駛之態度,難認有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吳揆滿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