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1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執聲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均判決「上訴駁回」,於民國99年3月31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1月20日更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於99年3月31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並於99年3月31日確定;另於緩刑期前即97年1月20日更犯懲治走私條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7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99年3月3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甲○○所犯上開案件均為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竹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