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乙00000000.訴訟代理人 蔡明樹 律師被上訴人日商名古屋遊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本院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1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間起,在訴外人 富椿 造船有限公司(下稱富椿公司)位於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2-36號之廠區內,以自有資金,聘僱員工購買材料,並向富椿公司取得廠區使用權利,而進行如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執行事件查封筆錄附表編號2所列塑鋼製62呎船模及半成品1艘(下稱系爭船模)之製造工作,自屬原始取得該船模之所有權。然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因上訴人積欠債務,竟於97年4月30日至上述地點,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指稱系爭船模為上訴人所有,而查封系爭船模,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身分,聲請撤銷該船模之相關執行程序,並聲明: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97年度執字第1190號、97年度執字第1748號、98年度執字第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對於查封筆錄附表編號2所列塑鋼製62呎船模及半成品1艘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6年12月開始,在所經營之富椿造船廠內,指揮員工購買材料,建造系爭船模,該船模自非被上訴人所有,且兩造間定有技術授與合約書,依據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僅係提供技術及製造方法,是以,縱然該船模為被上訴人所建造,仍應由上訴人取得船模所有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主張:原審判決亦認定96年以前之工人薪資是由上訴人支付,可見上訴人對系爭船模亦有出資及製造,為何認定由被上訴人取得船舶所有權,認事用法矛盾;又依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1日傳真予上訴人實際負責人 許登淵 之文件:「…這個60呎的遊艇是由我來全權主導,讓你們來參與學習共同建造的…」等記載,亦可見上訴人是「共同建造」,不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系爭船模之所有權;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97年3月28日偵查時陳稱:「(問:為何要去富椿造船廠?)答:是許登淵兄弟請我來工作…」,可見被上訴人並非造他們自己的船;又 黃一脩 係騙上訴人及許登淵說伊經營當鋪業,較易獲得貸款,黃一脩始得登記為富椿造船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上訴人及許登淵已寄發存證信函解除協議,故縱使黃一脩委託被上訴人造船,亦屬無效之委託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製造之緣故,原始取得系爭船模所有權一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茲就本院認定系爭船模之期間,所耗費材料、員工薪資何人支出,及系爭船模由何人建造等事項之理由,敘述如下:
1、有關系爭船模製造之期間,兩造均不爭執終止於97年9月,但關於開始之時點,被上訴人指稱始於97年1月,上訴人則指稱始於96年12月或97年1月。被上訴人所聲請傳訊之證人 陳得麟 及 杜馬億 ,對於船模開始製造之時點,均無法明確回答,而被上訴人另提出材料費用或人員費用支出單據,僅能證明其開始支付相關費用之時間,仍不能證明船模開始製造之時間。又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97年1月開始製造船模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因此,有關系爭船模製造之時間,應認定開始於96年12月份,終止於97年9月份。
2、又系爭船模製造場地,係利用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2-36號之廠房及設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兩造對於該場所及設備由何人支配,有所爭執。經查,上述地點,均為富椿造船廠及富椿造船有限公司之設址地點,而富椿造船廠由上訴人 許藝議 擔任負責人,富椿造船公司則由黃一脩擔任負責人,黃一脩又將公司事項全權委託被上訴人負責人處理等情,有各該營利事業登記資料及經公證之委託書可查,是以,兩造均可能支配該等廠房及設備。另觀諸廠房設備之實際運用情形,兩造連同所聘僱之員工,在系爭船模製造期間,均反覆出入使用該等廠房設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陳得麟、杜馬億證述在卷,堪認在系爭船模製造期間內,兩造均得實際支配使用前述廠房及設備。
3、系爭船模製造人員,至少包含 林信武 、 蔡輝英 、 陳江 、吳金財、 顏美貴 、 陳秋好 、陳得麟、 李松益 、 陳清旗 、 王少龍 、 周見喜 、 翁保明 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但此等人員是受何方指揮監督,兩造有所爭執。經查:根據上述人員之薪資支出情形觀察,96年度以前之薪資,大致上是由上訴人支付,97年度以後之薪資,大致是由被上訴人支付之事實,有兩造各自提出之薪資發放文件可證。另由證人陳得麟於原審證稱:「…從97年1月份起薪水有時候會拖欠,過了一陣子,上訴人有派2位員工到富椿那邊,有時候自己工作,有時候跟我們一起工作…62呎船模我有參加,製作過程主要是日商在指揮,長谷部有時候在那邊,就是由長谷部指揮他的兩個工人,兩個工人再指揮我們…我的薪水在最後的5、6個月,都是由日商支付的,所以並不是全部由富椿支付…日商指揮製造過程比較多」,證人杜馬億則證稱:「…93年至
98年3月,在日商名古屋擔任設計遊艇工作,系爭船模之建造,伊自96年10月左右即開始設計…被上訴人請了木工4位,製作玻璃纖維工人6、7位,造船模、設計船模的過程,並無富椿的人參與…建造62呎船模係因日本客戶向被上訴人下訂單,因富椿財務狀況不佳,故不由富椿製造」等語,並衡諸一般常情,發放員工薪資者通常有權指揮監督,可認在系爭船模製造期間,造船員工主要受到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且被上訴人建造之初,即派遣員工參與船模設計。
4、有關系爭船模材料費用支出之情形,兩造有所爭執。經比對前述船模製造時間內兩造分別提出之材料費用支出單據,被上訴人支付之費用較多,而證人杜馬億亦表示材料均由被上訴人購買,再考量上訴人於97年間,顯然陷於財務狀況不佳等情,堪認系爭船模之材料,主要為被上訴人所提供。
5、綜合上述情節,系爭船模是於96年12月至97年9月間製造,製造地點及設備是由兩造同時支配使用,而系爭船模之設計、指揮、所需勞力及材料,主要均由被上訴人所支應。因此,被上訴人主張其製造出之船模及半成品,應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其所有權,核屬有理。
(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是基於兩造之契約,支出費用製造系爭船模,故系爭船模仍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等情,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指之「技術授與合約書」,內容主要係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銷售管道、設計、技術等支援事項,再由上訴人製造40呎至50呎船舶供被上訴人銷售。但在本件情形,系爭船模為62呎,製造所需人員及費用,主要均由被上訴人支出,並非上訴人支出,業已認定如前,無論船模尺寸、分工方式等事項,均與上述契約內容不符,自不在契約約定範圍之內。因此,上訴人以該契約作為取得系爭船模所有權之根據,並無理由。
(三)上訴意旨雖另以其亦有支付部分造船工人薪資,且由被上訴人之負責人所傳真文件記載「…這個60呎的遊艇是由我來全權主導,讓你們來參與學習共同建造的…」等字樣,應認系爭船模係「共同建造」云云,然上訴人所支出之金錢、勞力大幅少於被上訴人所支出,已如前述,且綜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所傳真信件該段全文係:「另外一個觀念要再次提出來談的就是,你們FAX上所謂"訂單委任富椿代為製造"一詞,我要很嚴正的告訴你們,這個訂單不是委任製造,因為你們還沒有能力接這樣的訂單,這個60呎的遊艇是由我來全權主導,讓你們來參與共同建造的,這樣造出來的遊艇也絲毫不需要你們去負責任。
所以這一點希望你們能夠有清楚的認知」等語,該段內容主要係針對上訴人先前傳真內容所指"訂單委任富椿代為製造"一詞予以爭執,而非就船模所有權歸屬有所約定。
是故,前揭上訴意旨,並不足採。又本件船模所有權之歸屬,係依製造過程中,材料、勞費之支出而為認定,與上訴人及黃一脩間之爭執,並無所涉,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船模之所有權人,但船模卻遭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本院97年度執全字第24號、97年度執字第1190號、97年度執字第1748號、98年度執字第49號併案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其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撤銷前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合於法律規定,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劉竹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