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10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1093號
106年度苗簡字第10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崑森上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480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353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崑森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羅崑森於民國106年4月22日上午2時26分許,見 葉添來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路○○巷○號前,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葉添來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㈡於同年5月2日下午11時51分許,見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亦停
放在上址,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啟車門後竊取車內葉添來所有之現金1百元,得手後逃離現場。
㈢於同年7月3日下午3時許,見 曾瑞誠 所有之BLAZE廠牌紅
色腳踏車停放在同縣市斗煥153之1號車棚內,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自備鑰匙(未扣案)開鎖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㈣案經曾瑞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二、證據名稱除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三、核被告羅崑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309號、第
647號、103年度易字第233號、第236號、第287號、第
322號、第495號、103年度原易字第1號及103年度苗簡字第5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5罪)、3月(共8罪)、4月、5月(共3罪)、6月(共2罪)確定,並以
104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財物,對告訴人曾瑞誠及被害人葉添來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兼衡其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再次違犯本罪,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物品之價值及現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537號卷第12頁),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犯行類型、次數及時間間隔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竊得現金即犯罪所得共計4百元(3百+1百),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犯罪所得即竊得腳踏車,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480號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供犯罪所用之鑰匙,業經丟棄,此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67號卷第17頁反面),衡該物價值甚微,取得容易,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480號被告羅崑森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崑森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年7月3日15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斗煥153之1號車棚內,見曾瑞誠所有,價值新臺幣3,200元之紅色BLAZE牌自行車停放在該處,即以自備之鑰匙撬開該自行車上之U型鎖,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嗣經告訴人之友人發現其騎乘前該腳踏車,形跡可疑,報警處理,而悉上情,並扣得前開腳踏車1台(已發還)。
二、案經曾瑞誠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崑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曾瑞誠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全部犯罪事實。│││管單、告訴人友人提供照片、查獲現場蒐││││證照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17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537號被告羅崑森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已起訴之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480號案件提起公訴(貴院尚未分案),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追加起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崑森曾因竊盜案件,先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並均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7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6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於?106年4月22日2時36分許,見葉添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在苗栗縣頭份市○○里○○鄰○○○路○○巷○號前,竟以自備鑰匙撬開該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葉添來所有,放置於前座置物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元得手;復於?106年5月2日23時51分,見前揭小客貨車停放於前揭地點,又以自備鑰匙撬開該車門鎖進入車內,竊取葉添來所有,放置於前座置物盒內之現金約100元得手。嗣因葉添來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羅崑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葉添來於警詢中之指證│全部犯罪事實。│├──┼────────────────┼────────────┤│3│現場暨蒐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及說明各1份、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持以行竊使用之鑰匙1支,因未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被告竊取所得之現金約400元為被告所有而為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嫌,與前經提起公訴之106年度偵字第3480號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起訴書1份附卷可稽,請予合併審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檢察官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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