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淄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淄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淄寒前曾於民國94年至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6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50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於96年6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9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與他案合併、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0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不知悔改,仍未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公告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9月24日上午
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9月
24日上午為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後未久之某時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口,因其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查獲,再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淄寒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淄寒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第59頁),且被告於106年9月24日21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反應遠高於安非他命,有該公司106年10月11日被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28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頁、第5頁、第6頁)。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三、查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判處罪刑執行完畢,是其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
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林淄寒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揭所犯本案先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暨
刑罰之執行完畢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而施用毒品,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況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品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以,被告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用以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香菸及玻璃球並未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