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20號原告洽隆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大木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 律師被告 晶美 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謙敏 訴訟代理人 鍾凱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9月22日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何素珠 ,嗣於106年8月11日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張謙敏,此有被告提出之經濟部106年8月11日經授商字第10601106630號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是被告於106年9月27日具狀聲明由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張謙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9、160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58,7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於民國105年12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72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9,584元,及自本件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與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議定氣態氮之繼續性購售合約
,期限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於合約期限內由原告以管線氮氣系統出售氣態氮予被告,價格為每立方公尺4.44元(未稅),被告保證基本用量為每小時80立方公尺,另由原告於被告工廠內安裝氣態氮之輸氣管線、閥件、流量計等設備,被告每月應另付設備租金16,000元(未稅),並經被告簽立用氣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原告因而與上游廠商即訴外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港分公司(下稱聯華公司)於104年1月1日簽立氮氣購售合約,議定由聯華公司出售氮氣予原告,俾轉售予被告。嗣而兩造於104年6月份開始履行氣態氮之供應,詎料於105年4月間,被告片面表示將於同年4月30日終止用氣,並於同年5月18日正式來文通知終止用氣,此舉已然為可歸責於被告之違約行為,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系爭同意書既就契約之當事人、價格、契約起迄時間等契
約要件均已意思合致,顯見兩造之真意即為依據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內容,由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開始供應氮氣與被告,被告則應依系爭同意書約定之價格及給付方式,給付對價予原告,顯見系爭同意書性質上應為本約而非預約性質。被告不履行系爭同意書所定之內容,經伊於105年6月1日以新竹西門郵局第9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情事,請求被告於函到後十日內前來協商損害賠償等事宜。然事後會商時,被告卻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及如何賠償等議題置若罔聞,因而得認其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且於105年12月8日之準備狀中終止雙方間繼續性供氣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併請求被告給付終止雙方間繼續性供氣契約關係後原告所失之全部利益。原告每月將因而產生271,744元之所失利益(計算式:
每月基本保證用量57,600立方公尺系爭合約約定價格每立方公尺4.44元+每月設備租金16,000元=271,744元/月)。自被告片面停止支付約定價款之105年5月1日起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105年9月份止,原告所蒙受之按系爭同意書基本保證用量及價格計算之氣態氮出售金額,以及設備租金收入等所失利益,合計共1,358,720元;另應賠償訴訟進行中之105年10、11月之所失利益共計543,488元;以及自
105年12月起計至系爭合約到期日114年12月31日止所失之利益共計27,876,096元。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款項:
1.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5年5月起至105年9月起訴時止所失之利益共計1,358,720元(計算式:271,744元5個月=1,358,720元)。
2.被告應賠償原告於105年10、11月之所失之利益共計543,
488元(計算式:271,744元2個月=543,488元)。
3.被告應賠償原告自105年12月起至系爭合約到期日114年12月31日止所失之利益共計27,876,096元(計算式:每月基本保證用量出售金額255,744元×109月=27,876,096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58,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28,419,584元,及自105年12月8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固稱其所簽立之系爭同意書僅為表示被告將來有意與原告就氮氣供應事宜訂立契約之預約,惟系爭同意書既已明確記載當事人、標的物、價金、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事項,顯見關於契約要素均已明確且合致,已無再另訂契約之必要,至於系爭同意書第(七)條記載:「其餘細節與商業條款,將於104年3月31日前完成管氮合約簽署」等語,依其文意,應係指其他補充性之細節,縱未完成該項補充簽署,對於本約之成立亦無影響,是以,系爭同意書性質應為本約而非預約。至被告辯稱原告之員工 夏玉潔 曾多次催促被告完成正式契約之簽署,因而得推定本約並未有效成立云云,然其通知僅係原告認為如未簽立有含封面、合約本文及附件之合約書,於行政程序上似未完整而已,不能遽解為原告主觀上將系爭同意書認為屬預約之性質。
2.被告另辯稱兩造所成立之供氣合約應屬不定期繼續性契約,該契約當事人自得隨時終止契約關係云云。然系爭同意書既非預約,且已清楚載明契約之起迄年限,實無曲解為不定期繼續契約之餘地。而兩造雖遲至104年6月才開始履行系爭合約,實因可歸責於被告建廠遲延等事由,以致未能於系爭合約約定之起始日開始用氣及計費,原告亦因而允諾被告之請求,酌情給予數個月優惠計價,惟此優惠之給予實不得逕解為兩造合意另成立不定期繼續性契約。
3.被告復稱原告主張之賠償未扣除必要成本與費用,且有情事變更之情形,應得酌減損害賠償金額。然原告因被告之遲延給付,除受有應賠償訴外人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達一千五百餘萬元之所受損害外,另有因被告不履約而所失之利益,前開所失利益,以系爭合約期間十年計之,實屬正常之營業利益,並無過高。而關於情事變更部分,無論工期延遲或資金短缺,皆屬事業常見風險,難謂無法預見,是被告請求應酌減損害賠償金額云云,實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單方簽立之系爭同意書中,於前言即表示被告初步預估
之需求和計畫,文字中亦表明先請原告備料及進行工程之前置作業,而非開始供應氮氣。就價金給付方式、稅捐及費用負擔、違約金計算等重要事項,尚未達成意思合致,足認兩造間尚須另行簽訂正式契約始生效力,不得遽以系爭同意書之簽立即認定雙方間已成立氮氣供應契約。又該同意書第㈦條中約定:「其餘細節與商業條款,將於104年3月31日前完成管氮合約簽署。」,應得反面推論本約尚未成立。嗣雖經原告於104年6月開始對被告供應氮氣,然實際用氣量與請款之情況與系爭同意書所約定之用量及方式皆為不同,且原告員工夏玉潔亦曾於被告建廠完成前,多次催促被告盡速完成正式契約之簽署,可見系爭同意書性質應屬預約之性質,依該預約,被告僅負有與原告訂立本約之義務,縱使被告未履行該預約,原告至多僅得請求未履行簽訂本約之損害賠償,尚不得逕依系爭同意書之內容請求被告履行或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又系爭同意書原預定自104年1月1日起履行氮氣供應,惟
原告遲至104年6月份始開始供應被告氮氣,顯與該同意書之條件並不相符,則退步而言,縱使認為兩造間可能以口頭方式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亦因對契約期間並無約定,而係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
㈢退萬步言,縱使系爭同意書被認定為正式契約,原告就所受
損害部分金額,仍未盡充分舉證責任,且原告逕以10年之最低保證用量向被告請求賠償,而未扣除必要成本與費用,顯屬有誤。況伊並非惡意不履行系爭合約,而係因可歸責於第三人之事由造成停廠所導致之情事變更,顯非締約時所得預料,是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應得請求酌減損害賠償金額。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出具系爭同意書,原告因而與上游廠商聯華公司簽訂氮氣購售合約,由原告向聯華公司購買氮氣,嗣而原告於104年6月份開始供應氮氣給被告,然被告卻於105年
4月間表示將於同年4月30日終止用氣,並於同年5月18日正式來文通知終止用氣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同意書、氮氣購售合約書、被告公司105年5月18日函、原告寄送予被告之新竹西門郵局存證號碼000090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28頁),此部分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所失利益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系爭同意書為預約或本約?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款項,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同意書為預約或本約?
1.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又預約係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倘將來係依所訂之契約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者,即非預約;再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91年度台上字第100號判決、61年台上字第96
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系爭同意書係由被告所出具,並非原、被告共同簽署之文件,此由卷附之系爭同意書之立書人僅有被告公司可知(見本院卷第10頁),兩造就此亦不爭執。則衡之常情,本件兩造均為公司,其等就每月高達二十餘萬元、期間長達數年之氮氣供給協議,理應由雙方共同簽署契約,以確保各自之權益,然系爭同意書竟僅由被告單方出具,則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已具有本約之性質等語,已非無疑。再觀之系爭同意書之開頭即載明:「就本公司目前提供予貴集團公司(以下稱"貴公司")預估氣態氮氣之需求量,同意全數委由貴公司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以管線氮氣系統供應氣態氮氣予本公司。為能即時取得氣態氮氣,本公司請貴公司依本同意書先行備料及工程施作等前置作業。...」等語,有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換言之,被告書立系爭同意書時,僅先就氮氣之需求量先行預估後,並請求原告「先行備料及工程施作等前置作業」,則縱使該同意書確有記載氮氣交易價格、基本保證用量、產品規格等,似應解釋為被告請求原告依據相關之價格、用量、產品規格等進行備料及工程施作等前置作業,尚難逕認兩造已無另訂本約之需要。
3.系爭同意書第(七)點更明訂:「其餘細節與商業條款,將於一百零四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完成管氮合約簽署。」等語。倘若兩造本已合意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履行,而無另訂本約之必要,實無庸於系爭同意書中特別加載此揭條款,足徵兩造確有另行簽訂本約之意。再者,原告公司之員工夏玉潔於
104年10至12月間,曾數度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提及「合約的修正如附件、增加的承諾書也附上」、「合約書增加此附件<地下管氮氣承諾書>」、「另外想了解合約簽約進度」、「合約進度是?還是需要我去拜訪同仁?」、「再麻煩您跟法務部分確認一下合約上有什麼需要修正的地方,盡快完成,合約完成時,公司同意105年初時晶美用量提高時折讓此金額,請您給我個進度訊息,我好跟公司爭取今年年底前取消最低用量限制。」、「麻煩您跟法務部分確認一下合約上有什麼需要修正的地方,如果有問題請不吝來信或來電」、「謝謝您們今天撥空討論該合約簽訂事宜,附加檔案是合約書草稿與增補協議,增補協議是針對今天與您們討論的內容協議增加於該協議中...合約部分再麻煩您們盡快簽署...」等語,有電子郵件暨附件資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97頁)。顯見原告不斷向被告確認簽署正式合約之時間,且就合約內容部分,不但增加地下管氮氣承諾書、另經兩造協議後再增加增補協議作為契約內容,且原告亦打算取消最低用量限制及對被告折讓部分金額等。益可證兩造就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尚有意進行修正、調整,並無直接依照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履行之合意甚明。佐以原告實際供給氮氣予被告之時間為104年6月,並非依據系爭同意書所載之供氣起始日104年1月1日等情,均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頁),又104年6月至10月間之收費亦非依據系爭同意書所載之交易價格(即:基本保證用量乘以每單位價格),復據被告提出原告向被告請款明細表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頁)。從而,被告所辯:系爭同意書僅為預約性質等語,應非無稽。
4.綜上,系爭同意書應為預約,而非本約性質,足堪認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款項,是否有理?
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亦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例、74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系爭同意書性質上僅屬預約,故原告僅能請求被告依預約之內容簽訂本約,尚無從逕依預約內容請求賠償其支付或可預期之利益。是以,原告訴請被告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所失利益,自屬乏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自105年5月起至105年9月起訴時止所失之利益共計1,358,720元;及105年10、11月之所失之利益共計543,488元;暨自105年12月起至系爭合約到期日114年12月31日止所失之利益共計27,876,09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