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柏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
5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成年人於民國106年7月初某日加入綽號「 阿賢 」之 吳世綸 、 彭郁勝 (前2人所涉詐欺犯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少年陳○翰(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詐欺犯行,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下稱機房)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係由機房所屬人員隨機撥打電話向民眾施以詐術,若接聽電話之民眾陷於錯誤,機房所屬人員即聯絡詐騙集團成員以3人為1組外出詐騙取款,其中吳世綸負責分派組員、分工及收取詐騙所得交予詐騙集團上游成員、彭郁勝負責派分報酬予乙○○、少年陳○翰,並收取乙○○、少年陳○翰詐得款項交予吳世綸、乙○○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少年陳○翰負責前往被害人住處附近察看被害人動向,並在收取詐騙款項現場擔任「把風」之工作。嗣乙○○與吳世綸、彭郁勝、少年陳○翰及其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月14日9時許,由前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先假冒「中華電信員工」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其身分證遭冒用,因而有電話費用未繳納,再佯裝轉接警察等公務員名義,向丙○○佯稱:因其身分遭他人冒用而欠繳電話費,涉及刑案,須將帳戶內之財產配合檢警監管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0時4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段之聯邦商業銀行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65萬元,少年陳○翰則尾隨丙○○確認其已領取款項並返回住處,且現場並無遭人發現之異狀,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乙○○於同日11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巷口向丙○○收取詐騙款項65萬元。其後少年陳○翰即至新北市中和區某處麥當勞餐廳內,將上開詐得之款項交付予彭郁勝,彭郁勝再轉交予吳世綸,由吳世綸進行分贓,於同日晚間某時許,乙○○前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對面之全家便利商店向彭郁勝領取本件報酬1萬1千元。嗣丙○○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丙○○、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世綸、彭郁勝、少年陳○翰分別於警詢所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逃逸路線圖4份、監視器翻拍照片9幀、丙○○之聯邦商業銀行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7頁至第14
9頁、第155頁、第159頁、第219頁至第237頁、第313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吳世綸、彭郁勝、少年陳○翰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99年度台非字第8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
363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乙○○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案發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共犯陳○翰為00年0月生,案發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與陳○翰共同實行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假藉公務員名義行騙,嚴重損害公務員信譽及司法尊嚴,心態、手段均屬可議,且告訴人丙○○因此遭詐騙65萬元,金額非微,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參與程度、本件犯行時年僅23歲、為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係詐騙被害人丙○○所獲取之
1萬1千元報酬,並未扣案,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查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共65萬元,亦尚未返還予被害人,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之款項,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對上開詐得及盜領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