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6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春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春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第1行「被告柯春生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被告柯春生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否認犯行」。
㈡補充理由「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即96小時)等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1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經查:被告於106年11月21日16時43分簽署採集尿液之勘查採證同意書,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同意採集尿液及採集尿液檢體前之96小時內某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故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辯稱:伊從來沒有施用過任何毒品;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11月16或11月17日早上8至9時許施用,及沒有同意採尿云云,尚不足採」。
㈢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先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先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除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紀錄外,復於105年至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106年度簡字第3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本院106年度簡字第4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罪刑,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45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怡芬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08號被告柯春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春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6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236、31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21日16時4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11月21日11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春生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日
檢察官謝承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