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慶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鄭慶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鄭慶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查獲過程應予更正及補充:「嗣於106年11月8日23時4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弄環河公園旁,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鄭慶隆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復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注射針筒1支」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於106年11月8日23時4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41弄環河公園旁,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支為警扣案,並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命犯行,復採尿送驗而查獲等情,此有警詢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自首而受裁判,是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科刑處罰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品之意志力薄弱,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458號被告鄭慶隆男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慶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2月21日執行強制戒治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罪刑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6年11月6日19、20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11月8日23時30分許,在○○市○○區○○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廁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8日23時45分許,在○○市○○區○○○路0段000巷00弄環河公園旁,因另案遭通緝遭警逮捕,並扣得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慶隆之自白│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限公司106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號)││││各1份││├──┼───────────┼───────────┤│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注│││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射針筒1支之事實。│││品目錄表各1份及蒐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2月8日
檢察官徐綱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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