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業澄(原名陳鈞承)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業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所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同欄第16至17行所載「匯款新臺幣3萬元」應更正並補充為「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5元,另有手續費15元」;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 郭明逸 告訴」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陳業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收到對方承諾給的貸款金額或其他款項等語(見偵字第6068號卷第4頁反面),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68號被告陳業澄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原名陳鈞承)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業澄能預見其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之人以該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其居所附近萊爾富超商,以順豐速運物流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許庭瑋 」簽收,並以電話告知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該「許庭瑋」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0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郭明逸,自稱係網路購物平台之員工,並佯稱於網路購物之超商取貨時,因超商店員刷錯條碼,將導致其帳戶遭銀行固定扣款云云,致郭明逸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而於106年10月20日19時26分許、同日19時44分許,分別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同路段278號之國泰世華銀行、全家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分別匯款新臺幣3萬元、5,485元至陳業澄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內,所匯款項共3萬5,485元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明逸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業澄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開立,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因伊尚有花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卡債及信債,伊想整合伊之債務,銀行會查得到伊尚有債務,根本不會核貸,伊看到簡訊貸款廣告後即與對方聯絡,對方表示會先匯款至伊帳戶,再持向銀行貸款,銀行核貸後,他們再將錢領出,並領出核貸金額的一成作為手續費後,再將存摺、提款卡還伊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郭明逸受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詐騙,並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相關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欲辦理貸款而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許庭瑋」乙情,然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本件被告在交付上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且亦於偵查中自承其尚有銀行信貸及卡債未還清等語,足認被告前已有貸款經驗,竟仍率爾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任令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對告訴人施行詐欺。又被告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而隱瞞其並無經濟資力之方式,因而交付上揭帳戶資料,顯見被告知悉對方於取得該帳戶資料後,可能非法使用該帳戶資料,對上開帳戶極可能被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之工具乙節,應有所預見,卻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足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檢察官鄧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