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度簡字第6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禹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度偵字第35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禹翔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禹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上開3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全部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承辦員警 潘俊廷 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製作之偵查報告乙份在卷可證(見偵字第35451號卷第24頁反面、第36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價值分別為計40元、20元、118元)、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附表編號一至三宣告刑欄所載均為被告所竊得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皆未實際返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一│106年5月10日某時│黃禹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森永 濃醇京抹茶││││鮮乳糖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6年5月13日某時│黃禹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森永濃 醇鮮乳糖││││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6年5月15日某時│黃禹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龍角散口含錠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森永濃醇京抹茶鮮乳糖貳個、森永濃醇鮮乳糖│││壹個、龍角散口含錠貳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451號被告黃禹翔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三重集成店,竊取該店店長 吳燕春 所管領放置於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竊得之物均供己食用完畢。嗣106年10月7日黃禹翔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內竊取同附表編號3所示商品時經警據報查獲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13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為警詢問其是否有去其他超商行竊,黃禹翔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行為人時,主動供出其曾去環河南路一家全家行竊並願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禹翔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吳燕春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警員潘俊廷於偵訊時之證述及其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含照片2張)。
㈣、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本署106年度偵字第3170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138號判決書各1份。
㈤、全家抹茶鮮乳軟糖及龍角散口含錠GOOGLE搜尋圖片列印各1份(含被告當庭圈選內容)
㈥、台灣森永製菓股份有限公司附表編號1、2商品介紹之網頁擷圖列印各1份。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先後3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為數罪,請依刑法第50條規定分論併罰。而被告於警方尚未獲知本案犯罪行為人時,主動供出上情並願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至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竊盜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告並稱已食用完畢,已無法沒收原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5日
檢察官樊家妍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物品品名│價值(新臺幣)││││、數量││├──┼────┼──────┼────────┤│1│106年5月│森永濃醇京抹│40元(20*2)│││10日│茶鮮乳糖2個││├──┼────┼──────┼────────┤│2│106年5月│森永濃醇鮮乳│20元│││13日│糖1個││├──┼────┼──────┼────────┤│3│106年5月│龍角散口含錠│118元(59*2)│││15日│2條││├──┼────┴──────┼────────┤│總計││1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