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六五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八О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續字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乙○○○與告訴人甲○○係兄妹關係,被告乙○○○竟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將告訴人所有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出租給 吳進福 ,做為堆置廢電纜之用,並砍除椰子樹、柚樹及毀損鐵絲網、鐵骨架而竊佔系爭土地,被告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被告乙○○○應非常清楚告訴人土地之界址,且通常出租人租地予他人使用,均會具體指出地界之範圍,縱有出入,亦不致超出地界甚鉅,而本件吳進福所使用之範圍,係包含福山段六二號全部等情,業據檢察官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按,是以該超出之部分,應係出於被告乙○○○指示所致,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係代理其兄 邱明海 、姐 邱坪金 將其二人之同段六二之二、六二之三號土地出租予吳進福,未料吳進福僱工請人圍築鐵片時,竟越界使用到告訴人之土地,其發現後馬上叫吳進福拆除所圍築之鐵片,事前既不知情,事後又通知吳進福拆除,何來竊佔之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不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被告之自白與事實是否相符,須依具體情事,如現場跡象、被害人指供或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認定之,不能憑空臆測,認與事實相符,而採為判決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七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係經裁判分割為六二、六二之一、六二之二、
六二之三、六二之四號,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九六號民事判決、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應堪信為真正。
㈡被告乙○○○係代理其兄邱明海、姐邱坪金,將其兄姐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六二之二、六二之三號土地出租給吳進福,此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號偵查卷第六三至七0、八五至九0頁)。而吳進福租用上開土地後,除使用被告乙○○○出租之土地外,尚使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絲網、鐵骨架予以拆除等情,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進福到庭證述綦詳,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租賃契約書、勘驗筆錄、照片附卷可稽,是證人吳進福有逾越承租範圍,使用告訴人所有之土地,應堪認定。惟不能據此而推定被告乙○○○有竊佔之犯行。。
㈢證人即承租人吳進福,承租系爭土地時,被告乙○○○有告訴承租人其可使用之
空地旁係他人所有之土地,而承租人以紅色鐵片將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圈圍住時,被告乙○○○在告訴人發覺前,就先向承租人表示承租人圈圍之範圍已越界,並向承租人要求必須拆除越界部分之籬圍等情,業據承租人吳進福到庭結證屬實,核與被告乙○○○供陳情節相符,而承租人目前並沒有向被告乙○○○或其兄姐承租土地,上開證人與被告乙○○○及告訴人復無任何特殊關係,證人所言自無偏坦之虞,是其所述為實在,依上開證人所言,被告乙○○○早於告訴人之前即要求證人拆除,足證被告乙○○○發覺證人吳進福越界圍籬之時間比告訴人早,且被告乙○○○發覺後就馬上制止請求證人吳進福恢復原狀,足徵被告乙○○○對於證人越界圍籬之事根本不知情,事先也沒有同意,且係於告訴人告知被告乙○○○之前,被告乙○○○就發覺並制止承租人使用系爭土地,被告乙○○○主觀上無竊佔之故意堪以認定。
㈣被告乙○○○係代理其兄姐出租土地,已詳如前述,土地既係其兄姐所有,租金
亦歸其兄姐所有,被告乙○○○若將告訴人之土地一併出租給證人,對被告乙○○○而言毫無益處,被告乙○○○焉須冒此受刑事處罰之危險,作此對其毫無好處之行為,是被告乙○○○主觀上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亦堪以認定。
㈤告訴人雖一再指稱系爭土地上有種植椰子樹、柚樹等有經濟價值之樹木,然證人
吳進福於原審法院證述時則謂沒有看到等語,告訴人復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證人吳進福有砍划樹木,進而推斷係受被告乙○○○之指使。綜上所述,證人吳進福雖有佔用告訴人之土地,然被告乙○○○根本毫不知情,衡情被告乙○○○亦無同意證人使用之動機,是被告乙○○○辯解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竊佔犯行,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乙○○○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確切事證,本件上訴為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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