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交上訴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0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路與仁和街交岔路口遇紅燈暫停,其後於綠燈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加速行駛,而疏未注意 周崇安 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一七號自小貨車沿水管路由東向西亦至該路口欲左轉仁和街,乙○○駕駛之自小客車乃撞及周崇安之自小貨車右後方車身,致周崇安駕駛之自小貨車車尾向左前方拖行六.四公尺後,周崇安之自小貨車左後方再撞及因紅燈暫停在仁和街南向北車道上由甲○○所駕駛附載其子 黃詠智 之車牌號碼000—五六三號重型機車,造成甲○○及黃詠智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大腦、腦幹、小腦出血等傷害,黃詠智則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乙○○肇事後,竟未停車察看,逕行駕車離開現場。嗣因乙○○之自小客車前方車牌卡在周崇安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輪間,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之夫丙○○訴由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行,辯稱其駕車與周崇安之車發生擦撞後,見周崇安車仍向前行駛,亦未見有人受傷,而當時天色已晚,地點偏僻,惟恐自己單獨一人發生事端,故決定返家請家人陪同報警,並不知肇事致人受傷,亦未故意逃逸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右揭時地駕車撞及周崇安之自小貨車右後方車身,致周崇安駕駛之自小
貨車車尾向左前方拖行六.四公尺後,周崇安之自小貨車左後方再撞及甲○○所駕駛附載其子黃詠智之機車,造成甲○○及黃詠智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大腦、腦幹、小腦出血等傷害,黃詠智則受有頭皮裂傷之傷害,被告則逕行離去,未下車察看等事實,迭據證人周崇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五、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原審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四一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共十張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七、九~十四頁),又被害人甲○○、黃詠智因車禍受傷,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八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五頁)。
㈡被告固辯稱其駕車直行進入該交岔路口,而周崇安駕車左轉未丁直行車先行,
致二車互撞,故周崇安轉彎車未丁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等語。然被告於警訊供稱不知周崇安車由何路口行駛出來等語(見警卷第四頁反面),證人周崇安在偵查中證稱:「...我要左轉時,有一卡車要丁我先左轉,我轉過後,對方(即被告)從外線車道撞到我的車...」等語(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四五號偵查卷第七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周崇安車發生撞擊後,車頭朝西南南、車尾朝東北東方向停在仁和街北向車道上,左後車角距仁和街北向車道停止線一.八公尺,車頭逾越仁和街分向限制線0.九公尺,仁和街北向車道上遺留有周崇安車左後輪輪胎拖痕,自周崇安車左後輪停止處向北弧形延伸六.四公尺,綜上各節,足認周崇安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因而撞及周崇安車,致周崇安車再撞及甲○○機車,被告有過失責任,至為明顯。
㈢被告又辯稱其駕車與周崇安之車發生擦撞後,見周崇安車仍向前行駛,亦未見
有人受傷,惟恐是假車禍,而當時天色已晚,地點偏僻,亦恐自己單獨一人遭受侵害,故決定返家請家人陪同報警,並不知肇事致人受傷,亦未故意逃逸等語。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所示,仁和街北向車道上遺留有周崇安車左後輪輪胎拖痕,自周崇安車左後輪停止處向北弧形延伸六.四公尺,又觀諸車損照片,周崇安之自小貨車右後方受被告車撞擊後,右後車尾有凹陷,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亦因撞擊而嚴重扭曲凹陷,並被告之自小客車前方車牌掉落卡在周崇安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輪間,足見當時撞擊之力道強大,被告所辯周崇安之車於撞擊後仍向前行駛,因認係輕微擦撞,懷疑是假車禍等語,即與實情有間。另被告車與周崇安車互相撞擊後,甲○○機車之車頭朝北、車尾朝南倒在仁和街北向車道路旁,後車輪在仁和街北向車道停止線上,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圖在卷足憑,再周崇安在本院亦證述:「我開車到仁和街要左轉,遇到紅燈,綠燈後我要左轉,我慢慢轉時,有壹台車從後面撞我車子,我的車子才撞到被害人的機車,我的車子被撞後,車子有一些偏轉,結果車的左後方尾撞到機車,下車後我有看到壹台車停了一下,後來我看到壹個小孩在哭,有壹台機車在電線桿那裡,又看到一個人趴在甘蔗園那裡,我就趕快跑到甘蔗園去看,停下來的那台車就開走了,但是有一台車去追那輛車,之後那個人將開跑的那一輛車子的車號拿給我。我在甘蔗園那裡約一分鐘,之後就打電話給一一九。」、「不是,只有被害人在甘蔗園,當時被告的車子附近有壹個檳榔攤,小孩倒下來的地方被告應該可以看得到,我下車時,並沒有去找被告車子,我打完電話後才想到去找被告車。」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參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八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斯時仍屬夏日,自然光線亦尚明亮,是被告所辯不知有人受傷等語,亦無可採。況依證人周崇安上開證述,其下車後,即見甲○○機車倒地、甲○○之子黃詠智在路旁哭泣及甲○○倒臥在甘蔗園內等情狀,是縱認被告於肇事後,在車上未見有人受傷,但被告如下車察看,應同可察見上開情狀,並盡救助義務,詎被告均未下車察看,即逕行駛離現場,被告已違反一般社會大眾要求之察看救助義務,自不得反以被告未下車察看及時盡社會救助義務,而謂被告不知有人受傷及無肇事逃逸故意。
綜上所述,被告肇事逃逸,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並審酌被告肇事後,未下車察看、救助,而逕行離去,且被害人甲○○所受傷害非輕,然被告已賠償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調解書在卷可佐,被害人甲○○亦表示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又說明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經此次論罪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宣告緩刑二年。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辯稱無肇事逃逸故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邱永貴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靜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