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美專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王裕南相對人即債權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辜𦠜松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於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
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此有本院民國99年度消債清字第162號民事裁定附卷足憑。再查,債務人名下全無財產亦無保單存款,而配偶名下雖有兩輛汽車,惟其中一輛已無車籍資料登記,另一輛亦為民國82年出廠老舊汽車,足認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價值並不足支付選任管理人費用,有債務人及配偶國稅局財產資料清單、債務人配偶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附卷可稽。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皆同意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或未為反對之表示,有本院99司執消債清司顯字第178號函、送達證書、債權人之陳報狀等附卷可憑。堪認本件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本條例第108條各款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