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453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360元,並於99年6月25日將該項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
1份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民事紀錄科查詢表3紙附卷可憑,其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7月27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