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五○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五號),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五第二項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目的乃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即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故以第三審律師係於第三審訴訟終結前經委任並執行其職務者為限。查本件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九日上午評決裁定駁回相對人甲○○之第三審上訴,並於當日公告裁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係於同年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出委任 朱容辰 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閱卷聲請書(見收狀日戳),其時已在第三審審理程序終結之後,朱容辰律師自非本件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聲請人聲請以該律師之酬金新台幣六萬元為其第三審之訴訟費用,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固由本院管轄,惟如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應向本案訴訟之第一審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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