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1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等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家聲第二七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訴訟救助須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非顯無勝訴之望為要件。又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同一事件再為爭執;如再提起訴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四百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等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四百四十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業經法院為准許離婚判決確定,聲請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亦遭駁回確定,有民國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之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其復就同一事件提起確認離婚無效訴訟為顯無勝訴之望。原法院以聲請人之第二審上訴逾期且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聲請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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