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5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566號聲請人 黃彥欽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秋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彥欽已坦承犯行,並供出嫌犯 陳偉郁 等,該嫌犯未能傳喚或逮捕到案任其出境,然被告有固定居住所。被告育有一子患有重症,並無勾證串供之必要,且無逃亡之虞,顯無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法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或繳納一定金額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三級毒品既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犯嫌重大,其中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
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多次出入境至大陸地區,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尚有共犯陳偉郁、 黃建龍 在外,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日後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15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三、聲請人即被告雖執上開情詞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項之運輸第一級、第三級毒品既遂罪,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起訴羈押移審、準備程序供承明確在卷,並有被告本次入境登機證、行李存根、多次出入境資料、查獲現場照片、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上開毒品海洛因、愷他命及鑑驗報告、行動電話等物扣案可佐,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為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參以被告並無身染重病或無法行走或其他確定無法逃亡之情,則衡諸社會常情,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起訴移審訊問時,對於上開毒品來源所為供述不一,且被告於99年4月起至100年1月16日查獲止,共出入境達10次,其本案所面對者係可能拘禁終生或剝奪生命之重罰,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參以毒品乃社會各項犯罪之誘因及源頭之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執行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是被告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仍屬存在,尚有羈押之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再聲請人前述聲請理由,經本院審酌後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是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院已發函解除被告禁止接見通信,是聲請人請求解除被告接見通信限制,亦已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林永村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