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2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就本案二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前揭二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二十日確定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二三九號判處有期刑二月,緩刑二年,其不服上訴後,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二一四號駁回上訴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中)等刑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利用職務上收受貨款之機會而為本案二次業務侵占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亦危害社會秩序之維持,且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再兼衡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時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本案二次業務侵占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固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將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作成之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而上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嗣經立法院修正為:「...(同條第八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並經總統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且自公布日施行。故不論依新、舊法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所定應執行之刑雖逾有期徒刑六月,均得易科罰金,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依現行有效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9年9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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