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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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90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紫霞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本院即告知協商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而為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紫霞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同年2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以下即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刑法暨相關法律之規定:
(1)第33條第5款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原規定係「1元(按係銀元)以上」,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法對其為有利。
(2)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則刪除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被告。
(3)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以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就上開修正規定均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2.另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5款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黃紫霞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上揭各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應依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處斷。
(三)關於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刑法第41條第1項同時修正施行,將「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被告上開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無不得減刑之情形,應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刑期至二分之一,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黃紫霞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業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上揭各罪(皆為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從一重之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罪處斷),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減為有期徒刑1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經查,上揭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核無不合,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同法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22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洪瑋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9條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1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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