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慧芳律師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 吳明生 (由檢察官移請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中)基於相互間共同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以不詳之方式,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中午某時,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前竊取壬○○所有之MWT─七六○號機車,後於當日下午某時,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前,竊取 朱家弘 (報案人係其父甲○○)所有之OYG─九三三號機車,得手後二人即於當日下午二時餘許及四時餘許,先後共乘所竊得之MWT─七六○號機車及OYG─九三三號機車至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丙○○所開設之良騎機車行,並以每輛新臺幣(下同)五千元出售予丙○○,而丙○○明知上開二輛機車均係己○○二人所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仍先後仍予以買受。丙○○旋即將上開二輛機車之打印有引擎號碼之引擎外殼及車牌予以拆下後再換裝上合法購入所有之打印有引擎號碼之引擎外殼及車牌{其中前開車牌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RU○一四四三○)拆換改懸為登記其妻 林錦慧 (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名義之AME─七一二號車牌及引擎號碼為FG0000000之引擎外殼;另車牌0000000號機車(引擎號碼RB○一八五四七號)則拆換改懸CGD─○四二號車牌及引擎號碼為EH二六五六四三之引擎外殼}。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址良騎機車行內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故買贓物之事實已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壬○○、甲○○於警訊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二紙附卷足資佐證。另訊據被告己○○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竊取上開二機車後出售予被告丙○○,為警查獲時伊僅係到被告丙○○機車行修車云云,惟查上開二贓車均係被告己○○與共犯吳明生二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下午二時餘及四時餘許先後二次共乘至被告丙○○所開設之良騎機車行內以每部五千元代價出售予被告丙○○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於警訊及偵、審中所迭次自白供稱在案,衡情被告己○○苟與被告 吳銀生 僅係一般修車之客戶關係,被告丙○○自無任意誣攀被告己○○二人之必要,況被害人壬○○於警訊即指稱被告己○○為警查獲當時所穿用之雨衣即為其所失竊機車置物箱內所有之女用雨衣等情,被告己○○雖辯稱該雨衣係其所拾獲云云,同案共犯吳明生於偵查中亦附和其詞,惟並無提出積極事證可供證明,所辯尚不足信,再參酌上開二輛贓車均係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為被害人發現失竊報案,旋於當日下午即被送至被告丙○○機車行內出售,被告己○○既無法提出明確合理來源之積極事證,顯即被告己○○二人所竊,所辯伊並未竊車出售予被告丙○○云云,顯係畏罪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明知贓車仍為買受,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另核被告己○○竊取機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己○○與吳明生間就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及被告己○○先後二次故買贓物及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均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故買贓物罪云云,惟本件被告丙○○所購入贓車僅有二輛,其餘均尚屬不能證明(詳後述),自不足認其有恃以為營生事業之常業犯;另公訴人認被告己○○係屬攜帶鐵鎚及十字起子等兇器行竊,惟此為被告己○○所否認,並辯稱:上開工具均係其工作所用之物等情,而被告己○○自始即否認竊盜,另被告丙○○之供述亦僅能證明上開贓車係購入自被告己○○所竊,並不能證明被告己○○以何種手法竊車,而上開扣案之鐵鎚等物乃係自被告己○○騎乘所有之FUL─八九六號機車至被告丙○○機車行為警在其機車內查獲之事實,亦據警訊所載明,並不足證明係被告行竊時攜帶所用之物,公訴人認被告己○○係攜帶上開兇器竊取云云,亦屬不能證明,起訴法條均有未洽,應予變更。至被告丙○○拆換上開贓車之打印有引擎號碼之引擎外殼再套用代以真正合法購入所有之引擎外殼之行為,其既僅係拆換套用另一機車之引擎外殼,並未加以磨除後再重新打印引擎號碼,已據被告供稱在卷,並稱其係將贓車引擎外殼拆換後再將該引擎號碼磨除後丟棄,以免遭人發覺等情,是被告丙○○既僅係磨除贓車引擎外殼上號碼後丟棄,並未重新再打印新的引擎號碼,其套用其他合法機車之載有引擎號碼之引擎外殼之行為即與改懸真正機車號牌之行為相同,自不成立變造或偽造表示廠商出廠編號用意證明之準文書罪,而其磨除贓車引擎外殼號碼後丟棄之行為,乃係其處分所購入之贓物,自不另為罪。公訴人雖謂被告丙○○係磨除變造另一新的引擎號碼云云,但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而經本院函請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查明鑑定上開二機車是否確係磨除後再重新打造新的引擎號碼,亦經該局函覆因被害人領回後均已更換新引擎致無法鑑定等情,有該局九十年八月十三日北警土刑字第一五一七七號函在卷可憑,公訴人徒以被告之妻林錦慧於警訊供稱曾見過被告丙○○磨引擎號碼云云,惟被告丙○○已供稱伊僅磨除後丟棄並未重新打造引擎號碼等情,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重新打造之偽造、變造引擎號碼之行為,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既認此部分行為與前開已起訴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扣案之被告己○○所有之鐵鎚等物既不能證明係其竊盜所用之物,另扣案之被告丙○○所有之電鑽等拆卸工具,僅係其處分贓物之用具,尚與其故買贓物行為無涉,均不得沒收,併予敘明。
三、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另有竊取如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十三之機車,被告丙○○復加以故買上開贓車並變造引擎號碼云云,惟查被告己○○、丙○○均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丙○○復辯稱伊僅有向被告己○○二人購買前開二輛贓車,如附表所示之機車均係其合法購入舊機車後加以更新零件整理待售,亦無變造引擎號碼之事實等語,經查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之機車固經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訊時指訴遭竊盜之事實,並指稱上開被竊機車均遭變造引擎號碼而係以指認各該機車上之刮痕等特徵憑以認領上開機車,固有各該被害人警訊筆錄在卷可憑,惟本院經傳喚承辦本案之警員 洪茂益 已到庭證稱:「因為被害人陸陸續續有來指認,本案的被害人確信贓車就是他們的。我們有請廠商、刑事組人員來,用電解法來看原來被磨掉的引擎號碼,但因為車子的引擎號碼被磨損的太深了,深度超過三公分,所以沒有辦法顯現出原來的引擎號碼。所以才憑車身的特徵來讓被害人指認。其中有一位被害人是用遙控器指認出來的。(按被害人壬○○)」(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本件上開十三輛機車既無從以電解法檢驗引擎號碼有遭變造之事實,是否係屬失竊贓物已非無疑,警方及公訴人徒以前往認領之民眾供稱如何如何之僅有部分單一之車體特徵,即謂上開機車全部車體及引擎均係上開被害人所有而准認領所謂「失物」,非惟速斷且難以擔保其真實性,不無有冒領或誤認之可能,自不得即謂上開編號一至十三號機車均係被害人所失竊贓物並遭被告丙○○變造引擎號碼云云,此部分之事實認定,顯有不具擔保其真實性之瑕疵,而不足採,況上開公訴人指已遭變造如附表所示引擎號碼之十三輛機車確係被告丙○○向原車主購入之事實,已據原各該車主即證人卯○○、范曉薇、寅○○、金辰○○、辛○○、丁○○、丑○○、乙○○之 吳金土 、子○○、庚○○、癸○○、戊○○到庭證述屬實,並有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等為證,被告丙○○雖自承曾加以重新整理噴漆待售,但否認有偽刻引擎號碼之情事,又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丙○○如何購買贓車零件所併裝,被告丙○○又自始否認有向被告己○○購買上開被害人所有失竊之機車,是此部分既無法證明確係如附表被害人等所有失竊之贓物,公訴人指係被告己○○等竊取後再出售予被告丙○○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引擎號碼,並改裝車身云云,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己○○及丙○○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或常業犯之裁判上、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奇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朱耀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
附表╔══╤══╤════╤═════╤═══╤══════════════╗║編號│廠牌│車號│引擎號碼│被害人│失竊時地║╟──┼──┼────┼─────┼───┼──────────────╢║一│ 山葉 │WES-666│4DY-649212│ 賴瑞齡 │八十七年十月三日十時║║│││(變造為3XY││北縣板橋市○○路○段○○○號║║│││-057096)││║╟──┼──┼────┼─────┼───┼──────────────╢║二│ 三陽 │UTN-158│RT025921(│ 翁寶茹 │八十八年四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變造為ET23││分║║│││5443)││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十五║║│││││號║╟──┼──┼────┼─────┼───┼──────────────╢║三│三陽│TYW-497│EV-071364│ 葉敏珠 │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二十二時║║│││(變造為ET2││北縣土城市○○路○○路口║║│││06391)││║╟──┼──┼────┼─────┼───┼──────────────╢║四│山葉│UFB-O06│5FP-106409│ 魏宗民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變造為3XG││北縣中和市○○路二○○之七號║║│││-028033)││║╟──┼──┼────┼─────┼───┼──────────────╢║五│山葉│UYT-622│5FP-132199│ 施若涵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變造為3XY││北縣板橋市○○路○段○○○號║║│││-120217)││║╟──┼──┼────┼─────┼───┼──────────────╢║六│ 光陽 │UYF-196│SA10DA-117│ 陳淑娟 │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二十時║║│││275(變造為││北縣○○鎮○○路○○○巷○號║║│││GR1B4-1062││║║│││30)││║╟──┼──┼────┼─────┼───┼──────────────╢║七│山葉│OYQ-175│4UF-405127│ 楊振譽 │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二十二時║║│││(變造為4KX││北縣土城市○○街○段○○號║║│││205113)││║╟──┼──┼────┼─────┼───┼──────────────╢║八│光陽│FVE-776│SA25AX-124│ 林文桐 │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十五時║║│││586(變造為││北縣中和市○○路○○○巷○弄║║│││GY6D2-1106││六號║║│││08)││║╟──┼──┼────┼─────┼───┼──────────────╢║九│三陽│OXQ-213│HN-070499│ 李瑞南 │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變造為HN0││北縣板橋市○○路○○○號║║│││70499)││║╟──┼──┼────┼─────┼───┼──────────────╢║十│光陽│YMW-228│SA20EA-108│ 蕭詠蘋 │八十九年一月八日十九時二十分║║│││445(變造為││北市○○路○段○○○號║║│││KBND-10775││║║│││5)││║╟──┼──┼────┼─────┼───┼──────────────╢║十一│光陽│BBH-795│SA25GY-138│ 蔡文龍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十七時三║║│││086(變造為││十分║║│││ST25BA-235││北市○○市○○路健三路口║║│││800)││║╟──┼──┼────┼─────┼───┼──────────────╢║十二│山葉│QDJ-275│3XY-109985│ 柯慈美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六時三十║║│││(變造為4DY││分║║│││-046380)││北縣板橋市○○路○○○號║╟──┼──┼────┼─────┼───┼──────────────╢║十三│光陽│GTW-296│GY6D115483│ 黃志浩 │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六時三十║║│││(變造為GY6││分║║│││D-279607)││北縣中和市○○路○○○巷○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