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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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六三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局新竹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桃監稽違駕字第五二-D九A八0五二六二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騎駛RWK-一四七號重型機車,途經桃園市○○街與大林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經執勤員警當場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惟查,前開路口係昆明路、介壽路、福豐路、大林路交會之路口,號誌設置相當混亂,附掛在高架橋下用以指示昆明路車輛行止之號誌並未正對昆明路,反而係設在福豐路與介壽路夾角處用以指示介壽路車輛行止之號誌,由昆明路此端望去更輕易可見,極易使人誤認該號誌即為指示昆明路車輛行止之號誌,因之,待該號誌轉亮綠燈時,異議人遵循指示行車,有何違規可言,此純係該路口交通號誌設計不當所致,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故意及過失,原裁決顯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右揭時騎機車通過前開路口之際,斯時附掛在高架橋下用以指示昆明路車輛行止之號誌係亮紅燈乙節,除據異議人承明在卷外,並經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 呂學祺 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甚詳,據此,自堪認在「客觀上」異議人果有闖灴燈之違規情事無疑。次查,附掛在右述路口高架橋下用以指示昆明路車輛行止之號誌固未正對昆明路,然設在福豐路與介壽路夾角處用以指示介壽路車輛行止之號誌係正對介壽路,由昆明路此端望之則僅能窺得斜側面等情,亦據證人呂學祺於本院調查時述明,且有該路口照片六幀在卷可憑。查異議人既因指示昆明路之號誌未正向昆明路而懷疑此非其應遵循之號誌,從而本諸同理,茲指示介壽路之號誌亦非正對昆明路,由昆明路此端望之既僅能窺得斜側面,則依此設置角度何又能使異議人產生該號誌即其應遵循者之強烈誤信?職是,該路口號誌之設計及設置方式縱有不當之處,惟顯不足以使異議人身陷錯誤而未能自覺,況昆明路、介壽路之號誌不可能同亮紅燈,此亦據證人呂學祺於本院調查時陳明,易詞以言,即該二路之號誌並非連動,值昆明路為紅燈時,介壽路則為綠燈,換言之,當行駛在介壽路上之車輛魚貫前行之際,此同時,昆明路上之車輛必停滯不前,因之,衹須稍加觀察各路車流之行止情形,自極易查知各路號誌之作動狀態,即便不然且尚有疑慮,則不論異議人係抬頭甚或轉頭回望,亦可輕易得知昆明路此端之號誌究為「紅」或「綠」燈,是以衡諸當時情形,異議人要無不能注意斯時昆明路上之號誌係亮「紅燈」之情事。復按,行政罰旨在確保一定行政作用秩序之維持或法所企求公益目的之達成,並非基於倫理立場,針對行為人主觀上之惡性施予非難譴責,此觀之行政罰率不區分行為人主觀上係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異其處罰標準自明。是以行為人僅須單純在客觀上有違反法所明定之禁止或作為義務者,即應受罰,初不論其係出於故意、過失或動機為何。查異議人在客觀上既有「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業如前述,縱令並非有意為之,此情同據證人呂學祺於本院調查時述明,惟其騎駛機車行經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之規定,既負有應遵守號誌指示之注意義務,且衡諸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竟貿然闖紅燈騎行,其有過失至明,揆諸右開說明,自無從據以解免違規之責。準此,原裁決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洵屬有據。異議人猶執前詞,任意指摘原處分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榮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德壽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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