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馬在勤律師被告壬○○(嗣更名 陳竣笙 )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六七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壬○○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手槍壹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參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
事實
一、緣辛○○積欠乙○○債務未還遂約定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償還,然辛○○未依約履行,乙○○即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翌日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以電話向辛○○之父庚○○嚇稱:「錢不要了」、「馬上要過去」等語,以加害辛○○、庚○○身體之事恐嚇庚○○,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庚○○立即轉告正於睡夢中之辛○○,辛○○隨即以電話聯絡乙○○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弄口會面商談清償債務之事宜,而庚○○亦以電話聯絡弟弟己○○前來,己○○另聯絡友人丙○○、丁○○、戊○○前來。同時乙○○亦夥同壬○○、癸○○(另行審結)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凌晨二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乙○○、壬○○、癸○○到達上址與庚○○、辛○○會面後,壬○○見現場有多人圍觀,遂單獨起意,出示其藏放於腰際間未經許可而持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製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辛○○,使庚○○、辛○○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質問庚○○、辛○○何以準備多人在現場,隨後將上開手槍插入腰際間,庚○○見狀即上前扳住壬○○右手,致壬○○右手無名指骨折後始搶下該手槍並交付己○○,後乙○○、壬○○、癸○○即遭數人毆打(傷害部分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前往上址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 顏瑋珉 即將受傷之乙○○、壬○○、癸○○送往醫院,該派出所其餘員警因現場圍觀民眾表示有人攜帶手槍,即於現場搜索手槍,此時經己○○通知之臺北縣警察局 土城 分局刑事組員警 江文斌 亦到達現場,因己○○與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熟識,己○○即將前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到來,為替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爭取績效遂不願將手槍交出而藏置於垃圾桶內之前開手槍(含彈匣乙個)及子彈二顆取出交付江文斌,始偵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就於上開時間,因辛○○來電約定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弄口會面商談清償債務之事宜,其遂夥同被告壬○○、癸○○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與辛○○會面等情直承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電話係辛○○打來, 伊約 依前往後,辛○○、庚○○、己○○即於巷口向伊表示竟然敢過來要錢,隨後將伊與壬○○、癸○○拖入巷口毆打,手槍係告訴人所有云云;而被告壬○○則坦承與被告乙○○、癸○○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上址等情不諱,惟否認有何恐嚇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犯行,並以:到達上址後,乙○○與辛○○、庚○○談不到三句話,即有一群人出來毆打伊與乙○○、癸○○,扣案手槍非伊所有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乙○○於電話中如何恐嚇告訴人,被告壬○○如何恐嚇告訴人及辛○○之情
事,業據告訴人庚○○於警偵訊及甲○調查中指述綦詳(詳偵查卷宗第十六頁至第二十頁、第九二頁、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辛○○於警偵訊及甲○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第七二頁反面至七三頁、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
㈡次者,被告乙○○確曾主動打電話至辛○○住處,然該電話由告訴人接聽等情,
並據被告乙○○於警偵訊及甲○審理中坦承不諱(詳偵查卷宗第四頁、第七四頁反面、甲○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更足徵告訴人指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高法院二十六年度渝非字第十五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因接獲被告乙○○上開「錢不要了」、「馬上要過去」等語之電話,認被告乙○○之意係欲帶人前來修理其與女兒辛○○,因而生心懼怕,恐身體安全受到威脅,遂聯絡弟弟己○○前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甲○調查中 陳明 無訛(詳偵查卷宗第七二頁反面、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辛○○、己○○於偵訊及甲○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偵查卷宗第七二頁反面、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乙○○上開言詞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自屬無疑。
㈢復按刑法恐嚇罪之本質本即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等事通知他人,使其
心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如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即屬相當。本件被告壬○○雖僅出示前開手槍予告訴人及辛○○而未出言恐嚇,惟該手槍經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改造手槍乙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製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附於偵查卷宗第四八頁),況被告乙○○接續以電話恐嚇告訴人後,即夥同壬○○一同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弄口,被告壬○○到達上址後,即出示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予告訴人及辛○○,其此動作客觀上當足以對告訴人及辛○○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使告訴人及辛○○心理產生畏佈,而生危害於安全,要屬無疑。
㈣再者,扣案手槍(含彈匣乙個、子彈二顆)係告訴人自被告壬○○腰際搶下轉交
己○○乙節,業據告訴人指述無訛(詳偵查卷宗第十七頁、第十九頁、第七三頁反面、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並經證人辛○○、己○○、丙○○、戊○○於警訊及甲○調查中證述屬實(詳偵查卷宗第十二頁、第十四頁、第二二頁、第二六頁、第二八頁、第三一頁反面、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而被告壬○○右手無名指骨折,亦為被告壬○○於警訊中所供認(詳偵查卷宗第八頁),本件告訴人為奪下被告壬○○之手槍,曾扳住被告壬○○手指乙節,業據告訴人於甲○調查中指述甚明(詳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是被告壬○○右手無名指骨折,應係告訴人見被告壬○○將手槍插入腰際間,即扳住被告壬○○右手,致被告壬○○右手無名指骨折,復屬無疑。另己○○於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江文斌到達後,因己○○與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熟識,即將告訴人自被告壬○○腰際搶下轉交之手槍(含彈匣乙個、子彈二顆)自垃圾桶取出交付江文斌之事實,並據證人江文斌於甲○調查中證述綦詳(詳甲○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證人辛○○於甲○調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詳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至證人己○○雖於甲○調查中供述:手槍係丙○○、戊○○交出云云(詳同日筆錄);證人丙○○於同日訊問時證述:手槍係戊○○交出云云;證人戊○○於同日訊問時證稱:手槍係丙○○交出云云,就扣案手槍究係何人交付予到場之江文斌員警,其三人之供述固有所歧異,然在事發突然之狀況下,強令證人就一瞬間發生之事情經過均能清楚、正確記憶,實嫌過苛,本件證人己○○、丙○○、戊○○就扣案手槍係何人交付予江文斌員警之供述雖略有差異,然其三人對被告壬○○是否持有扣案手槍乙節則指證不移,則被告壬○○確持有上開手槍彰彰甚明。
㈤末者,甲○經被告乙○○、壬○○、癸○○、告訴人及證人辛○○同意後,函請
法務部調查局對其五人進行測謊,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試結果,被告乙○○稱:(一)其與壬○○等人未持系爭之槍枝至辛○○處;(二)壬○○未持系爭之槍枝;(三)其未曾持槍討債。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被告壬○○稱:(一)其與乙○○等人未持系爭之槍枝至辛○○處;
(二)其未持系爭之槍枝;(三)其未曾持槍討債。上述問題經測試呈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有說謊。證人辛○○稱:(一)壬○○有持系爭之槍枝至其處;(二)其父未持系爭之槍枝。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被告癸○○未前去測謊,告訴人因近期中風,不合測試條件等情,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九○)陸(三)字第九○○三五四三四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在卷足憑,更足證證人辛○○前開證詞之可信。
㈥至告訴人及證人己○○等人於接獲勤務中心通報先行到達上址之臺北縣警察局新
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顏瑋珉詢問被告乙○○、壬○○、癸○○年籍資料時,並未將告訴人自被告壬○○腰際搶下之手槍交付顏瑋珉員警,固據證人顏瑋珉於甲○調查中證述甚明(詳甲○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然己○○因與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熟識,遂於告訴人搶下被告壬○○腰際之手槍後,以電話聯絡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到場處理,後因不詳姓名之人亦報警處理,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應為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之誤)員警先行到達上址,己○○恐造成誤會,遂暫將手槍丟置一旁,迨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員警到達,始將手槍交出等情,業據證人己○○於警訊中陳明在卷(詳偵查卷宗第二二頁反面),而依經驗法則而論,將手槍交付熟識之員警使其建功爭取績效,亦為人情之常,況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因圍觀民眾表示有人攜帶手槍,即於現場搜索手槍等情,並據證人顏瑋珉於甲○調查中證述甚明(詳甲○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該手槍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前即已出現,是告訴人將自被告壬○○腰際搶下之手槍交付己○○後,己○○為替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建功爭取績效,遂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先行到達時,將手槍藏置於垃圾桶內而不願交出,迨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江文斌到達後,己○○始將手槍自垃圾桶取出並交付等情,應屬無疑,俱證上開手槍係告訴人自被告壬○○腰際搶下,而非為構陷被告壬○○始將於不詳地點自不詳姓名人士取得具殺傷力之手槍交付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刑事組員警甚明。
㈦綜上互核,被告乙○○、壬○○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此外復有手槍
乙支(含彈匣乙個、子彈二顆)扣案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固認被告壬○○持有手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模型槍罪,惟扣案之手槍係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製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業如前述,公訴人認係改造模型槍,顯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甲○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壬○○以出示扣案手槍之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辛○○,應屬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按無故持有槍砲或彈藥,係屬繼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其前後之持有行為,不容予以割裂而論為數罪,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五○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壬○○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手槍乙支,嗣於持有行為繼續中,始持以恐嚇告訴人及證人辛○○,其無故持有手槍與恐嚇犯行間,顯無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壬○○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乙○○以言詞恐嚇告訴人,被告壬○○以具殺傷力之手槍恐嚇告訴人及辛○○,被告壬○○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手槍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惟其二人均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紙附卷可憑,素行良好暨其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證人辛○○所受恐嚇危害生命、身體安全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乙○○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壬○○就併科罰金部分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手槍乙支(含彈匣乙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子彈二顆,並無殺傷力,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刑鑑字第一一六三三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可參,顯已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甲○自無需併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三、末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基於憲法第八條規定之精神,作成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根據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之意旨,對於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是否宣告保安處分及適用何法條宣告保安處分,應依個案情節、犯罪人之危險性及保安處分之目的,具體決定之。查本案被告壬○○並無前科,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憑,顯無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之情形,且所查扣之槍枝及數量僅係可發射子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尚難僅因被告壬○○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手槍,即遽認被告壬○○具有一定之社會危險性,甲○認依其犯情及素行,應無必須以保安處分加以矯治之社會危險性,處以本案宣告之有期徒刑,應屬相當。本於上引解釋文之意旨,甲○認對被告壬○○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合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因辛○○積欠乙○○債務不還,壬○○竟與乙○○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恐嚇犯行:
㈠先由乙○○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在不詳地點,接續撥打電話二
次予辛○○之父庚○○,稱:「錢不要了,等一下馬上過去」,以此暗示加害辛○○、庚○○等人身體之情事,告知庚○○,使其心生畏懼。
㈡復於同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由壬○○攜帶上開手槍,和癸○○陪同乙○○在臺
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弄口與辛○○、庚○○二人見面相約還錢事宜時,由壬○○出示上開手槍予辛○○、庚○○二人,並將槍口指向辛○○,質問:「為何帶那麼多人過來?」,以此加害辛○○、庚○○等人生命、身體之情事,恐嚇辛○○、庚○○二人,使其心生畏懼。因認被告壬○○就㈠部分、乙○○就㈡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㈢訊據被告壬○○堅詞否認此部分有何恐嚇之犯行,並辯稱:當時伊與乙○○、癸
○○正在打撞球,辛○○即主動打電話要求乙○○前往上址,伊始與乙○○、癸○○一同前往等語。經查:被告乙○○確曾接續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以電話向辛○○之父庚○○嚇稱:「錢不要了」、「馬上要過去」等語,雖如前述,而被告壬○○斯時正與乙○○、癸○○一同打撞球,亦為被告三人於甲○調查中所是認(詳甲○九十年四月三日訊問筆錄),然因辛○○來電與被告乙○○約定於臺北縣新莊市○○街○○○巷○○弄弄口會面商談清償債務之事宜,被告乙○○始夥同壬○○、癸○○一同前往,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甲○調查中、癸○○於警訊及甲○調查中供明屬實(詳偵查卷宗第十頁、第七五頁、甲○九十年四月三日筆錄),衡情,倘被告乙○○於撥打電話至辛○○住處前未告知被告壬○○,或被告壬○○於被告乙○○撥打電話恐嚇告訴人時未站於被告乙○○身旁,則其焉可得知被告乙○○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之事?是被告壬○○顯不知被告乙○○以電話恐嚇告訴人之情事,應可認定。
㈣而被告乙○○則辯稱:手槍不知何人所有等語。經查:證人辛○○於警訊中固證
述:被告壬○○見到伊與庚○○到達上址,即自身上掏出乙把手槍,槍口對著伊,大聲說「你們竟然找了二、三十人來跟我談判」、「錢到底還不還」云云(詳偵查卷宗第十二頁),惟其嗣於甲○調查中則證述:被告乙○○、壬○○、癸○○到達約定地點後,被告壬○○即從腰部將手槍掏出,因現場有許多人,被告壬○○並向伊與庚○○表示為何準備那麼多人在現場等語(詳甲○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前後互核,究有無遭被告壬○○持槍口指向之事,其證述顯有所歧異,此部分證詞恐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次者,核諸告訴人於甲○調查中
指述:被告壬○○到達上開地點時,即將手槍拿出,並說巷子外面海產店之人均係伊叫來,因壬○○以為巷子外面頂好附近之人均係伊叫來,始將手槍拿出等語(詳同日筆錄),及證人辛○○上開於甲○調查中之證述,堪認被告壬○○與被告乙○○、癸○○到達上址與告訴人及辛○○會面後,被告壬○○見現場有多人圍觀,遂單獨起意,出示其藏放於腰際間未經許可而持有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製槍管改造而成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乙支,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庚○○、辛○○甚明,執此殊難認被告乙○○與之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㈤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壬○○就㈠部分、乙○○就㈡部分
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而皆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壬○○、乙○○犯罪,本應為被告乙○○、壬○○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甲○爰不另為諭知其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卓聖智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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