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竹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竹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陳文清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066),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具「小瑪琍」壹臺(含IC板壹片)、「水果盤」壹臺(含IC板壹片)、「滿貫大亨麻將」貳臺(含IC板貳片)、「彈珠臺」叁臺(含IC板叁片)、代幣壹仟玖佰零壹枚、賭資新臺幣柒佰元及營業日報表貳紙,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二行「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應補充並更正為「甲○○(原名陳文清)曾於民國89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44號、第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89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於90年1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第六行至第七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並可以積分兌換飲料」應更正並補充為「與不特定之人對賭,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持兌得之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內,押選機台上之燈號把玩,如押中可得倍數不等之分數,未押中則分數全歸甲○○所有,賭客所得積分則可兌換店內飲料」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以之為「業務」,而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可供參考),亦即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僅需有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已足,至於是否為「專營」、「達一定之規模」,皆非所論。故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等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為繼續犯,僅成立一罪。其等先後多次賭博之行為,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連續賭博論處。其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方法,達成與賭客對賭之目的,則其等所犯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與賭博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又被告甲○○曾於89年間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44號、第1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自89年7月26日入監執行,於90年1月26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曾有竊盜、賭博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被告乙○○無何前科之素行、未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人對賭牟利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期間不長,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數量不多及均坦認部分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拘役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向上。
五、扣案之電子賭博遊戲機具「小瑪琍」1臺(含IC板1片)、「水果盤」1臺(含IC板1片)、「滿貫大亨麻將」2臺(含IC板2片)、「彈珠臺」3臺(含IC板3片)、代幣1,901枚及7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或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另營業日報表2紙,為被告甲○○所有,供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江靜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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