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47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乙○○
280甲○○
280丙○○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壹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對被告 夏英 、乙○○二人提起民事訴訟,嗣因夏英已於民國(下同)94年7月28日亡故,故原告於95年1月2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撤回對夏英民事訴訟之請求,嗣後並追加夏英之繼承人甲○○、丙○○為被告,核其對被告甲○○、丙○○之請求,係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之規定,原告對夏英之撤回及對被告甲○○、丙○○為訴之追加,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夏英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⑴88年5月20日、⑵88年5月29日、⑶91年9月12日與原告簽訂借據,並分別向原告借款⑴新臺幣(下同)400,000元、⑵500,000元、⑶25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則分別⑴自88年5月26日起至108年5月26日止、⑵自88年6月5日起至108年6月5日止、⑶自91年9月19日起至101年9月19日止,借款利率則分別按⑴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0.32,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⑵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0.32,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⑶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3.348,自貸放後屆滿2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2.348計付,貸放後屆滿3年起,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年率百分之1.348計付,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上開三筆借款均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則喪失期限利益,應就其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自應償付日起,就該帳款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訴外人夏英自94年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其應付款項,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規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至原告起訴時,分別尚欠借款本金⑴255,606元、⑵416,514元、⑶199,77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法律責任,且訴外人夏英於94年7月28日亡故,應由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丙○○,對訴外人夏英所積欠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然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聲明:如主文第一項,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3份、授信約定書、連線作業查詢單、催收款項備查卡、訴外人夏英之繼承系統表、訴外人夏英之除戶謄本、被告乙○○、甲○○、丙○○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並無夏英之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案件,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張永榮附表:
┌─┬─────┬─────────────┬────────────────────────┐│編│計息本金│應付之利息│應付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號││起訖日│利率│起訖日│利率│├─┼─────┼─────────┼───┼─────────┼──────────────┤│1│255,606元│自94年7月8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4年8月8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償日止│分之│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6.35││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2│416,514元│自94年5月8日起至清│年息百│自94年6月8日起至清│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償日止│分之│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6.35││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3│199,774元│自94年2月19日起至│年息百│自94年3月19日起至│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清償日止│分之│清償日止│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6.15││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