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八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所為之處分(基監字第裁四二-PI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祐安貨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七分許,裝載三分石行經台十一線丙四公里處,經丈量過磅得知該車裝載貨物後總重量為六十三‧六公噸,依該車裝載貨物之核定重量四十三公噸,已超重二十‧六公噸,為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裁處異議人罰鍰七萬三千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舉發單上過磅之重量為六十三‧六六公噸,但前開車輛在砂石廠出廠時地磅之重量僅為六十一‧九一公噸,減掉標準噸數為四十三公噸,也只有十八‧九一公噸,並沒有超過二十公噸,當時可能因為下雨,砂石重量有增加,而且過磅時車輛放在地磅上約半個多小時後,地磅老闆才來開磅,並跟駕駛人甲○○○說,該地磅乃私人地磅,並未定期檢查,精準度可能會有差異,叫甲○○○向執勤員警要求重磅,然員警卻拒絕而遽以其超重二十公噸以上為裁罰,實有失公允,為此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依法得聲明異議者,以受處分人為限,若非遭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縱與裁決結果有事實上利害關係,亦不得以自己名義聲明異議,否則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查本件受裁決處罰之受處分人既為祐安貨運有限公司,而非異議人甲○○○,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基監字第裁四二-PI0000000號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則甲○○○之聲明異議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朱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