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三六三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桃簡字第四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依聲請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日依聲請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前開強制戒治期間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期滿。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十五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陸軍士官學校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年月十三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安里龍城新村三八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削尖吸管一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業已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一份在卷可憑。另扣案白粉一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憑,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一支扣案可證,足徵被告前開施用毒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按施用毒品案件而曾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施用毒品罪行者,即應依法追訴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第三○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判決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告係於曾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自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陷於毒癮而難以自拔,戕害己身,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惟於本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三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注射針筒、削尖吸管各一支,為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已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簡式審判程序筆錄),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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