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六九八?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電子賭博機台「大舞台」壹台、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台「大舞台」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甲○○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天林」之成年男子(下稱「天林」)均明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竟未向主管機關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與普通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初某日起,在甲○○所經營位在桃園縣○○鄉○○路○○○號「清閒檳榔攤」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子賭博機台「大舞台」一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與「天林」就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普通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論罪中疏未論及此,惟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明確記載被告連續普通賭博之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上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及普通賭博之犯行,具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所擺設電子賭博機台僅一台,經營期間尚短,所得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電子賭博機台「大舞台」一台(不含IC板),雖未扣案,而係交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永安派出所保管一情,有代保管條一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十五頁正面),及扣案之電子賭博機台「大舞台」IC板一片及賭資新臺幣一萬二千三百六十元,惟均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