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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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一六號
異議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填製之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二三四0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十時三十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光復街十三號及中美路十三號之間,該處有交通局設置之告示牌,內容為「限停小型客貨車」,異議人在該處停車並無違規情事,竟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違規停車為由開單舉發,爰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從而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自明;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處罰請求救濟之方法,惟其聲明異議,應於裁決後,始得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一A二三四0五五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申訴,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以桃警交字第0九三000七三一四號函復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以下簡稱中壢監理站)及異議人,惟因異議人已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繳納罰鍰新台幣九百元結案,未向中壢監理站異議,故中壢監理站並未掣開裁決書等情,業經異議人自承在卷,並有中壢監理站九十三年六月七日竹監壢字第0九三00一一九五二號函暨所附之陳述單、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妨害交通車輛拖吊移置、保管費收據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桃警交字第0九三000七三一四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從而,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事實於異議人提出聲明異議當時,既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即非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揆諸前開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和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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