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壢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五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台幣參佰貳拾元、電子遊戲機「玉山大亨麻將」之IC板壹塊,及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玉山大亨麻將」機台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更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賭博罪。被告與戴興增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違反電子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獲得賭博之不法利益,犯罪手段尚非劇烈,擺設賭博性電玩之時間不長,素行尚佳,惟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未扣案而於萬揚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保管(有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電動玩具保管清單在卷可稽)之電動賭博機具電子遊戲機「玉山大亨麻將」一台及扣案之同機台IC板一塊,查獲時係插上電源隨時供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之狀態,為被告所供承在卷,係當場賭博之器具無訛;賭資新台幣三百二十元係當場查獲在賭博機具內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晴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姜國駒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