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七四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四百五十二條復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被告所涉犯公然侮辱、傷害、毀損等犯行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 徐嘉嶸 於本院簡易庭調查時當庭向本院撤回告訴,經本院受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合先敘明。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六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搭乘由 藍泰郎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貨車,至桃園市○○路○○號統領百貨公司門前廣場停車時,與統領百貨公司保全人員 徐喜嶸 發生爭吵,竟出言公然侮辱及恐嚇徐嘉嶸:「幹你娘,再裝瘋給你死。(台語)」,並出手毆打徐喜嶸,致徐嘉嶸心生畏懼及受有前胸、腹部鈍性挫傷及左肩挫傷之傷害,並造成徐喜嶸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一只手錶從其手中脫落因而毀損,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其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及毀損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處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被告於恐嚇告訴人後立即進而實施毆打告訴人之加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此部分亦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甲○○所犯刑法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此等罪名依同法第三百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徐嘉嶸於本院簡易庭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有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一份附於本院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一五號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潘進順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