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九十三年訴字五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憲昌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限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肆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淨重共計叁點肆零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重壹點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月十八日止(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間),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連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行起意,基於概括犯意,於同一時間,在同一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八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民德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餘淨重共計三‧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重一‧○公克);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一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七樓為警查獲,經依本院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四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三、處罰條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事,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末按刑事訴訟法業於被告行為後修正,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同年九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增訂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之,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簡維萍法官賴淑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維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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