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小字第1919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黃瓊玉
王又加
被 告 王奕璇 (更名前: 王湘綾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6日書立現金卡申請暨約
定書乙份,並憑以向原告取得現金卡貸款額度,約定貸款動
用期限自核准日起為期1年,利率則以年利率17%按月固定
計息,若有遲延依核准貸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元千
分之2按月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至94年10月21日後即分文未
繳,累計積欠金額達42,884元,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2,884元,及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100元之違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現金卡申請
暨約定事項、現金卡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現金卡帳戶帳卡明
細查詢等均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
至相當之數額」。又按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
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約
定之違約金如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
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
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參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612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除
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外,尚須加計自9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給付100元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其中自104年9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已屬銀行法
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最高利率,倘許原告逐月加計上述違
約金,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之嫌,又被告未清償債務,對
原告而言應係受有利息之損失,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按月
給付之違約金顯然過高,對被告有失公平,就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之違約金,應酌減為1,000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884元,及
自94年10月2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計
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000元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
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4日
書記官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