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呂理亨
相 對 人  高明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柒拾
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
簡字第89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
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年度桃簡字第890號卷宗審查後,原
告即聲請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
)2,870元,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87
0元,並加計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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