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3年度桃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被移送人 孫澤佑城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3年3月11日德警分刑秩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本院
審理,茲裁定如下:
主文
孫澤佑城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
萬元。
扣案之承裝強力膠而供吸食所用之塑膠袋壹個、強力膠壹條,均
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孫澤佑城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㈠時間:民國103年2月25日17時30分許。
㈡地點:桃園縣八德市○○里00鄰○○○村00號內。
㈢行為:以將非煙毒或麻醉藥品之強力膠置入塑膠袋摩擦後之
方式吸食強力膠。
二、被移送人固坦承持有強力膠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上開違反
社會秩序法之行為,辯稱:伊沒有吸食強力膠,強力膠塑膠
袋一包及強力膠一條非伊所有,係路上撿到,準備要丟掉時
,警察就來了云云。惟查,上開違序事實,除有被移送人上
開部分自 白可佐 外,核與證人即被移送人之姐 江宜潔 於警詢
中證稱:伊於當日17時20分一回到家,就聞到屋內有濃烈之
強力膠味,伊就走到被移送人房門口看,發現被移送人把強
力膠擠入塑膠袋內並用雙手搓揉,並用口鼻放在袋口吸食強
力膠等語相符,復參以警方獲報到場後,當場查獲被移送人
手持裝有強力膠之塑膠袋於現場吸食等情,有現場照片4張
附卷足稽,堪認為真。故被移送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之行為,被移送人上開辯稱,洵非可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吸食
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
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承裝強力膠而供
吸食所用之塑膠袋1個、強力膠1條,均係供被移送人違反
本法所用之物,且為被移送人所有,此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
所自承,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沒入之。
四、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