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小字第101號
原 告 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王光瓊
訴訟代理人 陳勇良
被 告 馬惠蘭
訴訟代理人 陳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
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3、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50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3年3月1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45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2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於101年12月31日前係
屬原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成員。原告於101年11月17日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時決議自101年12月1日起,管理費改依坪數
全額繳納,據此被告101年12月之管理費原為1,850元。嗣
經原告於102年5月25日決議1樓住戶未使用電梯,每月管
理費酌減400元,且追認至101年12月份起,故被告101年
12月管理費酌減400元後係1,450元,然被告迄今未繳納上
開費用,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0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以多數暴力強行調漲被告公寓5戶住戶之管
理費,被告與公寓其他住戶雖為反對之表示,惟因人數過少
遭原告拒絕,被告係居住沒有電梯之公寓,與有使用電梯之
住戶型態不同,又原告於102年度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中表決通過大廈1樓住戶未使用電梯,酌減每月管理費400
元(且追認至101年12月份起),如此隨性之決議,確實不
符合為達到公平正義原則而調漲管理費之理由。原告收取被
告及其他公寓住戶共5戶之管理費,不但未依公告日期實施
清洗作業,卻於101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強行調漲
公寓5戶之管理費,如此決議依民法第72條、第148條之規
定應屬無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
明、申請報備檢查表、管理費收繳明細表、系爭房屋建物登
記謄本、郵局存證信函、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第43至46頁、第76至78頁)
。被告就其於101年12月間仍屬「御庭山水大廈」之住戶,
且尚未繳納101年12月份之管理費並不爭執。而依「御庭山
水大廈」101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自101年12
月1日起,管理費擬全部住戶依坪數全額繳納乙節,有會議
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斯時既仍係「御庭
山水大廈」之住戶,自應受上開決議之拘束;況原告嗣已考
量被告係居住於公寓未使用電梯,就被告應繳納管理費之計
算與大樓1樓未使用電梯住戶,均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
管理費酌減400元之決議,已將被告對公共設施之使用情形
列為計費之考量,尚無被告所稱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
等情形。又被告雖辯稱原告未依公告日期實施清洗作業,卻
逕行調漲管理費云云,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依據乃
基於「御庭山水大廈」101年11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合
法通過之決議,至於原告有無依公告日期實施清洗作業,乃
屬公寓大廈內部日常事務之處理,與管理費之繳納兩者間並
無對價關係,被告以該等辯詞作為拒絕繳納管理費之依據,
核無可採。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