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3年度店小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店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訴訟代理人  闕顗軒
被   告  林柏助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零捌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林玉珮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
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法院書記官王黎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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